(2017)内0823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牛勇来与王生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勇来,赵帅军,王生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3民初579号原告牛勇来,男,51岁,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李敬,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帅军,男,38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被告王生荣,男,64岁,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建设南路**号。负责人陈建权,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正宇,公司职员。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王生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要求就原告的损失医疗费7498.45元,误工费10206元,护理费6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01196.45元,由上述被告赔偿98796.9元。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情况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016年11月13日12时许,被告赵帅军驾驶蒙LXXX**号小型轿车,沿乌拉特前旗110国道乌拉山镇过境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国信轿车维修中心门前路段时,碰撞同向前方左转弯原告牛勇来驾驶的悬挂蒙L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帅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对上述事实及责任认定,原、被告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支出的医疗费及鉴定情况: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11月13日至2016年11月28日在乌拉特前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左腓骨头骨折,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医嘱建议,加强营养等。支出住院医疗费6774.95元。门诊医疗费723.5元。就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对上述原告的治疗情况,支出的医疗费用及鉴定情况,到庭被告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误工费:10206元(113.4元×90天),到庭被告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四、护理费:6804元(113.4元×60天),到庭被告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实际住院1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100元×14天)。六、营养费:9000元(100元×90天),到庭被告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七、残疾赔偿金:61188元(30594元×20年×10%),到庭被告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到庭被告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九、鉴定费:2000元。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为了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十、车辆及保险情况:蒙LXXX**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生荣,发生事故时是被告赵帅军借用该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十一、赔偿情况:被告赵帅军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400元。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作出明确的责任认定,即被告赵帅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因承保了被告赵帅军发生事故时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该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按项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帅军按责任认定比例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498.45元,误工费10206元,护理费6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9096.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91198元;下剩7898.45元,由被告赵帅军赔偿70%计5529元,核减被告赵帅军已垫付的医疗费3400元,由被告赵帅军再赔偿原告2129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608元,减半收取1304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受理费1040元及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赵帅军负担受理费25元,超标的诉讼费23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贺文璇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未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