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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2民初2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泸州市国有公房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杨安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市国有公房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杨安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02民初2130号原告:泸州市国有公房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江阳区。被告:杨安辉,男,汉族,1972年1月10日出生,家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泸州市国有公房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安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2017年5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自愿行为,且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泸州市国有公房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黄 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文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