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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8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明,李某林,李某忠,李某财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301号原告张某某,女,194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黎霞,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士鑫,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明,男,196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李某林,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李某忠,男,196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李某财,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明、李某林、李某忠、李某财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福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霞、杨士鑫,被告李某明、李某林、李某忠、李某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与配偶李长发(于2010年1月28日过世)共生育了4个子女,长子李某明、二子李某林、三子李某忠、四子李某财。现原告年事己高,且常年患有慢性阻塞性肺部疾病,脑供血不足疾病需要治疗,无劳动能力,每月仅月185元的社保金,难以维系生活,生活特别困难。原告认为,当其年老时,四被告应当改造其法律规定的义务,而皿被告并没有履行相关义务,导致其生活特别困难。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四被告每人每月各向原告支付赡养费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明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张某某与李长发生良有四个子女的事情属实,我知道我母亲患有气管炎,她每月有185元的社保金,还有每年的土地租金约1000多元。我不同意原告的请求,我愿意原告跟我住3个月,这期间的费用由我负担。被告李某林辩称,同意李某明的意见。被告李某忠辩称,我同意尽义务,由法院来判决。被告李某明辩称,我同意尽义务,由法院来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配偶李长发(于2010年1月28日过世)共生育了4个子女,长子李某明、二子李某林、三子李某忠、四子李某财。现原告年事己高,且常年抱病在身,无劳动能力,每月有185元的社保金,还有土地租金每年约1200元。张某某不同意跟随李某明或李某林住3个月的要求,坚持其诉讼请求,本院未能调解成功。本院认为,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张某某年事己高,且常年患病,没有劳动能力,仅有的收入也是来自于社保金和土地租金,现被告没有履行子女应尽的义务,张某某作为原告有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现每月有185元的社保金,另还有土地租金每年约1200元,每月约有100元,合计每月约有285元收入;本院考虑当地的生活水平、原、被告的实际收入以及原告实际所需要的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李某明、李某林、李某忠、李某财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张某某赡养费1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明、李某林、李某忠、李某财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张某某赡养费150元,此款于每月15日前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某明、李某林、李某忠、李某财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张某某垫付,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的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何福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谭海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