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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8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县支行与李毓和谭清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县支行,李毓和,黄杰林,谭清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8民初54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县支行,住所地巫溪县马镇坝春申大道帝豪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671014534T。负责人:谭晓勇,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仲华,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毓和,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被告:黄杰林,女,1987年7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被告:谭清林,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县支行与被告李毓和、黄杰林、谭清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霞、邓仲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毓和、黄杰林、谭清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毓和、黄杰林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4999.98元,并依约支付资金利息和律师代理费2000元,资金利息计算方式为2016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以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88%计算,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20日,以7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88%计算,2016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74999.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88%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6日,被告黄杰林、李毓和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借到原告人民币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年利率7.6%,逾期年利率为9.88%。被告谭清林自愿提供包括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6年12月21日,被告仅支付利息6567.58元,本金5000.02元。被告李毓和、黄杰林、谭清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毓和与黄杰林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毓和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县支行于2015年8月26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年利率为7.6%,还款方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担保方式为由谭清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违约责任,如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黄杰林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名捺印。同日,原告与被告谭清林签订《小额借款保证合同》,为李毓和名下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提供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6日,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各项债务本金及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贷款人支付有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担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公证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的100%,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李毓和发放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6日。截止2016年12月21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2元及资金利息及罚息6567.58元,尚欠资金利息及罚息2465.94元。原告为主张债权,产生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借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李毓和还款明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资金利息。因其逾期还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黄杰林系李毓和妻子,也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该笔借款。被告谭清林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该笔借款的偿还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毓和、黄杰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县支行借款本金74999.98元及资金利息(截止2016年12月21日,下欠资金利息为2465.94元,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付清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9.88%计算);二、被告李毓和、黄杰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县支行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被告谭清林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7.5元,由被告李毓和、黄杰林、谭清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仲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先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