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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23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程望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程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23刑初198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出庭公诉人李宇。被告人邓程望,男,199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澄迈县人,现住该县永发镇。因本案于2017年4月19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澄迈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日1时50分,被告人邓程望无证醉酒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沿澄迈县金江镇文明北路自北向南行驶,途经西华楼门前路段,此时遇有王某彬洒后驾驶一辆琼ATXX**号小型轿车从世纪大酒店门前停车场由文明北路左转弯往金马大道方向行驶(由西往北)途经此路段。由于王某彬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妨碍到其他车辆的通行,及邓程望无证醉酒驾驶电动车上道路行驶,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邓程望、王某树、梁某文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邓程望血样中检验出酒清,其浓度为12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澄迈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当事人王某彬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邓程望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王某树和梁某文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程望犯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邓程望对公诉机关起诉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予以确认,对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程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邢坚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郑业启书 记 员 李惠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