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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4民初1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郝连勤、赵娟等与吕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连勤,赵娟,吕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1298号原告:郝连勤,女,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领,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原告:赵娟,女,196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领,柘城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吕辉,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确认地址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张弓路104号,确认地址商丘市南京路与归德路交叉口东北角宇鑫国际1号楼1单元1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38752124018。主要负责人:常宁华,男,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腾腾,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连勤、赵娟与被告吕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连勤、赵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殿领,被告吕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腾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连勤、赵娟诉称,2016年10月9日14时05分许,被告吕辉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柘城县惠阳中学南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邵元乡崔皮庄东西大街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驶入路口的原告郝连勤驾驶的嘉伦牌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郝连勤和乘车人赵娟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其二人身体及精神受到损害。现二原告因赔偿事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708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吕辉辩称,1.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公,实际是原告郝连勤驾驶的电动车撞在了我的车上,才发生了交通事故。当时,我驾驶的车辆在主道上行驶,而郝连勤驾驶的车辆从胡同内上主道时,因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进而撞在了我的车上。因此,郝连勤在本案中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请求我赔偿不应予以支持。2.即便需要我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待本案结案后,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相关款项后,我为原告垫付的3953元医疗费用,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由法院扣除后返还给我,我不同意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4.我的车辆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损毁,已经给我造成了损失,我保留向原告要求赔偿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信息和保险信息的情况下,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医疗费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郝连勤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是否适当;2.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4708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郝连勤、赵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原告郝连勤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2.原告赵娟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保险单1张,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负有赔偿责任。第三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原、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情况。第四组,1.原告郝连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费用明细清单;2.原告赵娟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费用明细清单。3.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清单26张。上述证据证明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被告吕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处记账凭证4张,证明被告吕辉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后,本院依职权调取原告郝连勤、赵娟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临时医嘱和长期医嘱各一份。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14时05分左右,被告吕辉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柘城县惠阳中学南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邵元乡崔皮庄东西大街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驶入路口的原告郝连勤驾驶的嘉伦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郝连勤及乘车人即原告赵娟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吕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郝连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郝连勤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3473元,原告赵娟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3336.21元,被告吕辉为二原告各垫付医疗费1000元,共计垫支2000元。另查明,被告吕辉驾驶的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4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郝连勤、赵娟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郝连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费用明细清单、原告赵娟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费用明细清单、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清单,被告吕辉提供的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处记账凭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临时医嘱、长期医嘱予以证实,前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吕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郝连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娟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吕辉虽对上述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其在事故认定书送达后的法定期间内,未能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亦未能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责任认定的偏失性,故被告吕辉的异议观点不能成立。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10月9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二原告的住院天数提出异议,认为其二人存在“挂空床”的嫌疑,保险公司不应对二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和误工费进行赔偿。对于保险公司的异议观点,本院当庭要求二原告庭后提供下余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后因其二人未能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供,为此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二原告住院期间的临时医嘱和长期医嘱,结合原告提供的部分住院患者费用清单,本院经审查后发现,上述证据能够显示二原告在住院期间存在挂空床的情形,结合二原告各自病历所记载的治疗情况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郝连勤的住院天数为25天,原告赵娟的住院天数为15天,参考二原告所提供的住院患者用药每日清单所显示的“挂空床”期间的每日费用39.4元,据此计算出原告郝连勤的住院费用为3473元(4142.8元-17天×39.4元),原告赵娟的住院费用为3336.21元(3927.21元-15天×39.4元)。对于原告赵娟诉请的财产损失1600元,因其庭审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赵娟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吕辉称其在二原告住院期间为其二人垫支医疗费3650元,因吕辉庭审时向本院提供的相关票据仅能显示垫支金额为2000元,且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应认定被告吕辉为二原告垫支医疗费的金额为2000元,该费用由二原告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去除被告吕辉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返还于被告吕辉。综上,原告郝连勤应获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3473元;2.营养费250元(25天×1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5天×80元/天);4.误工费743元(10853元/年÷365天/年×25天);5.护理费2088元(30482元/年÷365天/年×25天),上述共计8554元。原告赵娟应获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3336.21元;2.营养费150元(15天×1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5天×80元/天);4.误工费446元(10853元/年÷365天/年×15天);5.护理费1253元(30482元/年÷365天/年×15天),上述共计6385.2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赵娟赔偿6385.21元,向原告郝连勤赔偿8144.79元(医疗费5313.79元、误工费743元、护理费2088元),下余409.21元(8554元-8144.79元)按责任划分比例,由被告吕辉向原告郝连勤赔偿327元(409.21元×80%)。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吕辉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郝连勤赔付8144.79元、向原告赵娟赔付6385.21元,以冲抵被告吕辉对原告郝连勤、赵娟的赔偿;二、被告吕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郝连勤赔付327元;三、原告郝连勤、赵娟得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的赔偿款后,应将被告吕辉垫支的医疗费2000元,去除被告吕辉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赔偿款327元、案件受理费420元),剩余款项1253元(2000元-327元-420元)返还于被告吕辉,原告郝连勤、赵娟于得到赔偿款后立即返还;四、驳回原告郝连勤、赵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吕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42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账号80×××1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 艳审判员 王翠荣审判员 张志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豆亚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