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8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曾宪弥与潘国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宪弥,潘国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8民初456号原告:曾宪弥,男,汉族,1981年9月20日生,初中文化,自由职业者,户籍住址湖南省双峰县荷叶镇天坪村天子坪村民组,现住富宁县新华镇东门小区。被告:潘国万,男,壮族,1985年12月19日生,自由职业者,住富宁县新华镇团结社区平桑小组。原告曾宪弥与被告潘国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宪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国万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宪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潘国万付清挖掘机租赁费53,830.00元。事实和理由:潘国万于2016年4月25日租用曾宪弥的挖掘机,在富宁县谷拉乡做土地整改工程。到2016年7月5日退场,按照合同及土地管理计算实际工作65天,折合租金62,830.00元,后经多次催促潘国万支付了9,000.00元,之后则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现向法院起诉,要求潘国万支付租赁费53,830.00元。潘国万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书面证据。曾宪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证据,即潘国万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16年8月13日潘国万亲笔写的欠条,确认欠曾宪弥的挖掘机租金费用52,830.00元(实际为53,83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曾宪弥提交的证据《欠条》,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潘国万租赁曾宪弥的挖掘机,拖欠租赁费的事实,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4月25日,潘国万经与曾宪弥口头协商,约定潘国万租赁曾宪弥所有的一辆挖掘机,到富宁县谷拉乡峨村做土地整改工程。曾宪弥按约定进场施工,到2016年7月5日施工结束退场。双方进行结算,按照合同及平整土地计算实际工作65天,折合租金62,830.00元,经曾宪弥催促,潘国万先后两次支付了9,000.00元,余款则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2016年8月13日,潘国万在富宁县幸福家园对面房屋处向曾宪弥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曾宪弥挖机在谷拉平整土地费52830.00元,到9月16日前还清。”(减去潘国万已经支付的9,000.00元,实际欠款金额为53,830.00元)付款期限到后,潘国万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之后经曾宪弥多次催要,潘国万均躲避不见并拒绝接听电话。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2016年4月25日,潘国万租赁曾宪弥的挖掘机,到富宁县谷拉乡峨村做土地整改工程。曾宪弥按约定进场施工至施工结束退场,之后进行了结算,双方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潘国万向曾宪弥出具《欠条》,签字确认欠曾宪弥挖机租赁费52,830.00元的事实(减去潘国万已经支付的9,000.00元,实际欠款金额为53,830.00元),约定到9月16日前还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潘国万应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现曾宪弥要求潘国万偿还所欠租赁费53,830.00元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潘国万支付原告曾宪弥挖掘机租金欠款53,83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6.00元,减半收取573.00元,由被告潘国万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先由原告垫支,待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慈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冉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