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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刑终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刑终211号原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1月5日出生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兰州市西固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17日被抓获,5月20日被刑事拘留,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2007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2000元;2009年11月30日因犯抢夺罪被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3000元。2010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甘0102刑初26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2月26日至28日期间,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窗户,先后两次自窗户进入兰州市城关区鸿运润园D区2号楼1单元101室,窃得被害人谢某某家中的飞天茅台酒3箱36瓶(价值30600元)、洮砚15块(价值30000元)、端砚2块(价值6000元),实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660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破案后,追回部分赃物以及赃款34000元,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谢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家中15块洮砚、2块端砚、3箱(36瓶)飞天茅台酒被盗等情况。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5年2月底,先后两次入户盗得茅台酒两箱24瓶,十几个砚台等情况。3、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日从王某某处收购砚台等情况。4、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飞天茅台酒850元/瓶,36瓶共计30600元;端砚3000元/块,2块计6000元;洮砚2000元/块,15块计30000元。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警方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与卢保胜相互进行了确认。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对犯罪地点进行指认,并拍照。二、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3月2日13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雁兴路3588号基业豪庭小区33号楼,用脚踹碎玻璃后自窗户进入301室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窃得李某某家中的男式黄金项链1条,蒂爵牌女式黄金项链1条(9.46克),价值2936元,三代ipad4(16G)1台,价值1800元,五粮春酒2瓶,价值520元。作案后,部分赃物变卖,赃款挥霍。破案后,追回1台三代ipad4以及赃款10000元,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5年3月2日家中物品被盗,丢失男式黄金项链1条、蒂爵牌女式黄金项链1条、五粮春酒2瓶、1台ipad4等物品。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5年3月2日13时许,在兰州市城关区基业豪庭小区三楼,盗得黄金项链2条,1台Ipad,2瓶白酒等情况。3、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从王某某处收购蒂爵牌黄金项链1条、宝光金店黄金项链1条。4、蒂爵珠宝销售凭证,证实购买黄金项链的情况。5、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从兰州宝光珠宝有限公司购买千足金项链的情况。6、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对涉案物品价值进行鉴定等情况。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警方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8、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与章某某相互进行了辨认。9、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对犯罪地点进行指认,并拍照。三、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3月22日至3月28日的一天19时许,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窗户后进入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路1654号鸿运润园C区15号楼102室,窃得被害人修某家中的港币5000元,佳能牌5DMAIK2型单反相机1部,价值6400元,和田玉挂件1个,价值4000元,MAURICE/LACROIX牌机械手表1块,价值13650元,吉祥兰州香烟2条,价值460元,软中华香烟5条,价值3200元,以及象牙手镯4个、象牙项链1条、黄金福娃吊坠手链1条等物(因无详细描述,均无法作价),实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7710元。作案后,部分赃物变卖,赃款挥霍。破案后,追回部分赃物以及赃款10000元,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修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5年3月28日11时许发现家中被盗,以及被盗物品等情况。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盗得软中华香烟1条、兰州烟1条、佳能黑色数码相机1部、象牙镯子4个、象牙项链1条、手表1块等。3、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8日12时许,从王某某处以10000元的价格收购一部佳能单反数码相机等情况。4、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观音形状和田玉挂件价值4000元;MAURICE/LACROIX牌机械手表价值13650元;佳能牌5DMAIK2型单反相机1部,价值6400元;吉祥兰州香烟2条,价值460元;软中华香烟5条,价值3200元。5、银行的证明,证实5000元港币兑换人民币为4313元。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警方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与晏天鹏相互进行了确认。8、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对犯罪地点进行指认,并拍照。四、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5月3日至5月7日期间,采取上述相同方法,先后两次自窗户进入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路1240号鸿运润园A区9号楼2单元101室,窃得被害人魏某某家中的现金30000元,黄金元宝1个,价值100000元,黄金条6根,价值56000元,白色玉手镯1个,价值20000元,钻石戒指4枚,价值6000元,玳瑁眼镜2副,价值1000元,五粮液酒7瓶,价值3775元,茅台酒8瓶,价值6760元,鹿茸3盒,价值2618元,虫草2盒,价值9800元,野生海参1盒,价值1500元,购物卡3张(卡上余额10600.2元)以及象牙项链1条等物(因无实物或详细描述,均无法作价)。作案后,部分赃物变卖,赃款挥霍。破案后,追回部分赃物以及赃款10000元,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魏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家中现金30000元、黄金元宝1个、黄金条6根、玉石手镯1个、钻石戒指4枚、玳瑁眼镜2副、轩尼诗酒1瓶、五粮液7瓶、茅台酒8瓶、鹿茸3盒、海参1盒、虫草2盒、象牙项链1条、翡翠戒指1枚以及购物卡等物品被盗。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盗得现金约19100元、2盒虫草、2盒鹿茸、1个玉镯、4枚钻戒、3副眼镜、购物卡、门禁卡,以及十几瓶茅台和五粮液酒等情况。3、发票及情况说明,证实涉案的黄金金条发票无法查证,提供的3张千足金金条票据证实被害人有购买金条的能力。4、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对涉案物品进行鉴定等情况。5、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在送检的保险柜柜门边缘擦拭物、保险柜柜门把手擦拭物中检出同一男性个体DNA分型,经遗传统计学分析,支持该DNA为王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警方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对犯罪地点进行指认,并拍照。五、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5月10日凌晨0时许,使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开窗户后,自窗户进入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路1266号鸿运润园A区15号楼2单元102室,窃得韩某某母亲家中的现金12600元、建国50周年纪念币16张,价值800元,熊猫图案纪念币1枚,价值1500元,以及水晶手链1条、钻石戒指1枚(因无实物或详细描述,均无法作价),实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300元。作案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破案后,追回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韩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家中现金12600余元、水晶手链1条、钻石戒指1枚、建国50周年纪念币16张、熊猫图案纪念币1枚等被盗。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盗得云烟1条、16张建国50周年纪念币、熊猫图案银质纪念币1枚、现金约11600元等情况。3、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2日(或13日),从王某某处收购4套纪念钞(16张)和1枚纪念币等情况。4、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建国50周年纪念币16张,价值800元;熊猫图案纪念币1枚,价值1500元。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警方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与于某某相互进行了辨认。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对犯罪地点进行指认,并拍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1、案件来源,证实2015年5月7日,魏某某报警称家中被盗,经串并案发现雁北路鸿运润园有四家被盗,遂并案侦查等情况。2、破案、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17日23时许,警方巡逻发现在鸿运润园有一可疑男子,盘查过程中,发现该男子随身携带作案工具,带回公安机关进行审查等情况。3、照片,显示作案工具及被盗现场。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王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从王某某、卢某某、于某某、景某某、张某某、丁某某、杨某某、彭某、章某某处扣押涉案赃款、赃物,并将扣押的赃款、赃物发还给被害人。5、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证实王某某的银行账户余额及资金往来情况。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前科情况。7、彭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春节期间及5月初,从王某某处收购茅台酒、五粮液酒等情况。8、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彭某从王某某处收购茅台酒、五粮液酒等情况。9、杨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以手表、象牙首饰作质押从其处借款8000元等情况。10、丁某某的证言,证实从王某某处收购五粮液酒、冬虫夏草、购物卡等,并在王某某的住处看到有XO酒、鹿茸等。11、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初,儿子王某某给其4瓶五粮液酒、4瓶茅台酒、1瓶轩尼诗XO酒、1副玳瑁眼镜、1个镯子、5枚戒指、1条中华牌香烟、1盒鹿茸等物品。12、崔某某的证言,证实王嘉祥给其2枚戒指等情况。13、景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给其黄金手链、Ipad等物品。14、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15日,王某某给其2条项链;2015年5月5日,王某某给其2盒鹿茸、1盒海参等。15、兰州市城关区价格认定中心说明,证实公安机关送检的水滴形蓝宝石吊坠、钻石戒指、铂金项链、珍珠项链、绿色翡翠戒指等14种物品,因无实物、无品牌型号、无详细描述,象牙手镯、象牙项链无市场交易价格,故无法进行鉴定。16、搜查笔录,证实对被告人王某某的父亲王某某的住处进行搜查的情况。1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与杨某某、彭某、丁某某、李某某进行了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涉案金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50%以上,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10000元。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第三起认定盗窃吉祥兰州香烟2条,中华香烟5条不属实,实际只有中华香烟1条;第四起认定现金30000元,金元宝1个,金条6根不属实,实际现金15000多元,金元宝、金条没有见;第五起认定盗窃现金12600元,数额不符,只有5300元。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某自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持随身携带的螺丝刀先后窜至兰州市城关区鸿运润远、基业豪庭小区多次实施盗窃,盗窃财物价值共计37万余元,破案后追回部分赃款、赃物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庭审时宣读、出示并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所提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修菲发现家中被盗后随即报案,并对所盗物品的数量及香烟的存放地点及位置作了详尽陈述,故上诉人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害人魏雅莉发现家中被盗后即报警,在现场勘查时发现保险柜被撬,且在保险柜门把手擦拭物中检出上诉人王某某DNA分型,被害人对被盗黄金元宝及金条作了详细描述并多次陈述所盗物品,价格认证中心根据被害人报案及陈述的物品和黄金克数,在价格鉴定基准日,采用公开市场价值标准的客观合理价格,且是具有价格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的,其鉴定过程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和要求,故其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所提盗窃数额不符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在短时间内连续盗窃作案,盗窃财物及物品种类较多,难免出现意识模糊,记忆不清等现象,结合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等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所盗财物,原审法院根据其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且涉案金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50%以上,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对其依法处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董清梅审判员  冯稼耘审判员  宋世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