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1行审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西平县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侯永波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西平县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侯永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721行审81号申请执行人西平县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法定代表人李德鸿,局长。委托代理人彭建军,该局法制员。被执行人侯永波,男,197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家住温县。现住西平县。申请执行人西平县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西工商质监处字[2016]第5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侯永波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从事服装经营活动。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出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无照经营查出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西工商质监处字[2016]第5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侯永波罚款3000元。该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9月21日送达给侯永波,侯永波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仅于2016年9月29日缴纳罚款1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但被执行人仍然未按处罚决定书履行缴纳其余罚款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西工商质监处字[2016]第5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合法性审查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西工商质监处字[2016]第5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侯永波罚款2000元及加处罚款2000元。合计4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金岭审判员 田金焕陪审员 焦富耀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宏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