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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3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李忭科、路朝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忭科,路朝,武腾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3刑初1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忭科,男,1986年2月10日出生于河北省武强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武强县。2007年12月10日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武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7000元,2012年5月12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0日因涉嫌盗窃被武强县公安局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被告人路朝,男,1993年3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武强县,汉族,中专文化,住武强县。2016年6月20日因涉嫌盗窃被武强县公安局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辩护人张伟,河北询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武腾飞,男,1995年2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武强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武强县。2016年6月20日因涉嫌盗窃被武强县公安局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忭科、路朝、武腾飞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忭科、被告人路朝及其辩护人张伟、被告人武腾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3月3日,被告人路朝伙同李忭科、武腾飞在武强县名仕苑小区杨某1储藏间内盗窃了一辆白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车架号:779421564509476。经武强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在价格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3300.00元。2、2016年4月2日,被告人路朝伙同李忭科、武腾飞在武邑县龙店乡新林村韩某家中盗窃现金15000元。3、2016年4月份的一个白天,被告人路朝伙同李忭科、武腾飞在武强县北代乡北代村康某家中盗窃了一块手表、一个充电宝、一件迷彩服上衣、两瓶白酒和700多元现金。因丢失的物品无确切的品牌型号,无法作价。4、2016年5月13日,被告人李忭科在武强县豆村乡丁庄村李某1家中盗窃现金2800元。5、2016年5月19日白天,被告人路朝伙同李忭科在武强县孙庄乡东孙庄村吴某家中盗窃了200元左右现金和二十五盒香烟(十五盒软紫云烟、五盒硬红石2代、五盒硬蓝钻)。经武强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二十五盒香烟在价格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205.00元。6、2016年5月份的一个晚上,被告人路朝伙同李忭科、武腾飞在武强县周窝镇郑厂村郑某的厂里盗窃了4瓶茅台镇三十年陈酿白酒、八盒黄金叶金满堂香烟、两个保温水杯。经武强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四瓶白酒在价格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80.00元;八盒香烟在价格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80.00元;保温杯因无确切品牌型号,无法作价。7、2016年5月20日白天,被告人路朝伙同李忭科、武腾飞在武强县武强镇彭刘庄村刘某家中盗窃800多元现金、一部白色VIVO手机、一个银镯子、八盒香烟(一盒硬中华、三盒软玉溪、四盒红塔山经典1956)。经武强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VIVO手机在价格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150.00元;银镯子在价格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300.00元;八盒香烟在价格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39.00元。8、2016年5月份的一个晚上,被告人路朝伙同李忭科、武腾飞在武强县街关镇东关村杜某2的老院中盗窃了40元左右的硬币。9、2016年5月23日,被告人路朝伙同李忭科在武邑县武邑镇刘家庄村马某家中盗窃现金3100元。10、2016年5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李忭科在武强县玻璃厂家属院李某2家中盗窃现金7000元、一条中华烟、一条苏烟、三盒玉溪烟和一把砍刀。经武强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香烟在价格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936.00元。砍刀无确切品牌型号无法作价。11、2016年5月25日晚上,被告人李忭科在武强县阳光步行街北口西侧楼南万某停放在西楼口的红色比德文电动自行车上盗窃了四块天能牌电瓶。经武强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瓶在价格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360.00元。12、2016年5月26日下午,被告人路朝伙同李忭科在武强县周窝镇旧城村崔某家中盗窃现金2400元及黑色石制砚台一个(已发还)。经武强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砚台在价格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20.00元。13、2016年5月29日上午,被告人路朝伙同李忭科在武强县武强镇北立车村张某3和其邻院的弟弟家中盗窃了现金200元。14、2016年6月2日白天,被告人路朝伙同李忭科在武强县豆村乡西岔河村姚某家中盗窃一部白色的红辣椒手机,手机型号为:LA2-71。经武强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红辣椒手机在价格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580.00元。15、2016年6月13号晚上,被告人路朝伙同李忭科、武腾飞在西张庄村侯某家中盗窃了二十四盒香烟(十五盒硬紫红云、七盒红塔山经典1956、两盒七匹狼豪情)、两袋洗衣粉(一袋汰渍牌,一袋汰渍鲁锦牌。已发还)和一杆可称重150斤的大秤(已发还)。经武强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二十四盒香烟和一杆秤在价格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267.00元。16、2016年6月中旬,被告人路朝伙同李忭科、武腾飞在武强县周窝镇止方头村罗某的老院中盗窃了6瓶红酒(已发还五瓶)和价值10来元的鞭炮。经武强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因红酒已过保质期,无价值。鞭炮无具体品牌型号,无法作价。17、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路朝伙同李忭科、武腾飞在武强县武强镇西大过村李某4家中盗窃了一串绿色手串(已返还),因无确切品牌型号,无法作价。18、2016年6月16日白天,被告人路朝伙同李忭科、武腾飞在黄屯村黄某家中盗窃现金40元、一个17克的纯银戒指,一部米白色诺基亚直板非智能手机、一部黑色酷派智能手机。经武强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黄某家被盗的诺基亚5233手机在价格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350.00元,银戒指在价格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70.00元。酷派手机无确切型号,无法鉴定。19、2016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路朝伙同李忭科、武腾飞在闫邓村杨某2家的小作坊内盗窃了1193个弓子和1177个仪表接头(已发还)。经武强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弓子和仪表接头在价格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004.93元。20、2016年6月份,被告人路朝伙同李忭科、武腾飞在武邑县龙店乡梅家河村梅某家盗窃两只山羊。经武强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山羊在价格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409.40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忭科、路朝、武腾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李忭科、路朝、武腾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被告人路朝的辩护人就指控的犯罪事实主要提出,1、被告人路朝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立功,可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在多次盗窃过程中只是开车、望风,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应认定从犯;3、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路朝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忭科、路朝、武腾飞在河北省的武强县、武邑县等地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其中被告人李忭科参与作案20起,涉案金额为41731.33元;被告人路朝参与作案17起,涉案金额为30635.33元;被告人武腾飞参与作案12起,涉案金额为23930.33元。具体盗窃事实如下:1、2016年3月3日,被告人李忭科、路朝、武腾飞驾驶银白色昌河爱迪尔汽车在武强县名仕苑小区杨某1储藏间内盗窃了一辆白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车架号:779421564509476。经武强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在价格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3300.00元。2、2016年4月2日,被告人李忭科、路朝、武腾飞驾驶银白色昌河爱迪尔汽车在武邑县龙店乡新林村韩某家中盗窃现金15000元。3、2016年4月份的一个白天,被告人李忭科、路朝、武腾飞驾驶银白色昌河爱迪尔汽车在武强县北代乡北代村康某家中盗窃了一块手表、一个充电宝、一件迷彩服上衣、两瓶白酒和700多元现金。因丢失的物品无确切的品牌型号,无法作价。4、2016年5月13日,被告人李忭科在武强县豆村乡丁庄村李某1家中盗窃现金2800元。5、2016年5月19日白天,被告人李忭科、路朝在武强县孙庄乡东孙庄村吴某家中盗窃了200元左右现金和二十五盒香烟(十五盒软紫云烟、五盒硬红石2代、五盒硬蓝钻)。经武强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二十五盒香烟在价格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205.00元。6、2016年5月份的一个晚上,被告人李忭科、路朝、武腾飞驾驶银白色昌河爱迪尔汽车在武强县周窝镇郑厂村郑某的厂里盗窃了4瓶茅台镇三十年陈酿白酒、八盒黄金叶金满堂香烟、两个保温水杯。经武强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四瓶白酒在价格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80.00元;八盒香烟在价格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80.00元;保温杯因无确切品牌型号,无法作价。7、2016年5月20日白天,被告人李忭科、路朝、武腾飞在武强县武强镇彭刘庄村刘某家中盗窃800多元现金、一部白色VIVO手机、一个银镯子、八盒香烟(一盒硬中华、三盒软玉溪、四盒红塔山经典1956)。经武强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VIVO手机在价格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150.00元;银镯子在价格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300.00元;八盒香烟在价格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39.00元。8、2016年5月份的一个晚上,被告人李忭科、路朝、武腾飞驾驶银白色昌河爱迪尔汽车在武强县街关镇东关村杜某2的老院中盗窃了40元左右的硬币。9、2016年5月23日,被告人李忭科、路朝驾驶银白色昌河爱迪尔汽车在武邑县武邑镇刘家庄村马某家中盗窃现金3100元。10、2016年5月23日下午,被告人李忭科在武强县玻璃厂家属院李某2家中盗窃现金7000元、一条中华烟、一条苏烟、三盒玉溪烟和一把砍刀。经武强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香烟在价格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936.00元。砍刀无确切品牌型号无法作价。11、2016年5月25日晚上,被告人李忭科在武强县阳光步行街北口西侧楼南万某停放在西楼口的红色比德文电动自行车上盗窃了四块天能牌电瓶。经武强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瓶在价格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360.00元。12、2016年5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李忭科、路朝驾驶银白色昌河爱迪尔汽车在武强县周窝镇旧城村崔某家中盗窃现金2400元及黑色石制砚台一个(已发还)。经武强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砚台在价格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20.00元。13、2016年5月29日上午,被告人李忭科、路朝驾驶银白色昌河爱迪尔汽车在武强县武强镇北立车村张某3和其邻院的弟弟家中盗窃了现金200元。14、2016年6月2日白天,被告人李忭科、路朝在武强县豆村乡西岔河村姚某家中盗窃一部白色的红辣椒手机,手机型号为:LA2-71。经武强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红辣椒手机在价格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580.00元。15、2016年6月13号晚上,被告人李忭科、路朝、武腾飞驾驶银白色昌河爱迪尔汽车在西张庄村侯某家中盗窃了二十四盒香烟(十五盒硬紫红云、七盒红塔山经典1956、两盒七匹狼豪情)、两袋洗衣粉(一袋汰渍牌,一袋汰渍鲁锦牌。已发还)和一杆可称重150斤的大秤(已发还)。经武强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二十四盒香烟和一杆秤在价格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267.00元。16、2016年6月中旬,被告人李忭科、路朝、武腾飞驾驶银白色昌河爱迪尔汽车在武强县周窝镇止方头村罗某的老院中盗窃了6瓶红酒(已发还五瓶)和价值10来元的鞭炮。经武强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因红酒已过保质期,无价值。鞭炮无具体品牌型号,无法作价。17、2016年6月16日,被告人李忭科、路朝、武腾飞驾驶银白色昌河爱迪尔汽车在武强县武强镇西大过村李某4家中盗窃了一串绿色手串(已发还),因无确切品牌型号,无法作价。18、2016年6月16日白天,被告人李忭科、路朝、武腾飞驾驶银白色昌河爱迪尔汽车在黄屯村黄某家中盗窃现金40元、一个17克的纯银戒指,一部米白色诺基亚直板非智能手机、一部黑色酷派智能手机。经武强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黄某家被盗的诺基亚5233手机在价格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350.00元,银戒指在价格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70.00元。酷派手机无确切型号,无法鉴定。19、2016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李忭科、路朝、武腾飞驾驶银白色昌河爱迪尔汽车在闫邓村杨某2家的小作坊内盗窃了1193个弓子和1177个仪表接头(已发还)。经武强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弓子和仪表接头在价格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004.93元。20、2016年6月份,被告人李忭科、路朝、武腾飞驾驶银白色昌河爱迪尔汽车在武邑县龙店乡梅家河村梅某家盗窃两只山羊。经武强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山羊在价格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409.40元。案发后,被告人路朝、武腾飞的亲属代其积极退赔了各被害人的损失。以上事实,被告人李忭科、路朝、武腾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忭科、路朝、武腾飞的供述,被害人杨某1、韩某、康某、吴某、郑某、刘某、杜某2、马某、李某2、张某2、万某、崔某、张某3、周某、姚某、候某、罗某、李某4、黄某、杨某2、梅某的陈述,证人张某1、李某3、赵某、杜某1、李某4的证言,书证武强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涉案车辆银白色昌河爱迪尔汽车(车牌号冀T×××××)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武强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武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武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交到条、谅解书及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忭科、路朝、武腾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李忭科参与盗窃数额为41731.33元、路朝参与盗窃数额为30635.33元,情节严重,武腾飞参与盗窃数额为23930.3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忭科、路朝、武腾飞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忭科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忭科、路朝、武腾飞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部分被盗物品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路朝、武腾飞的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可依法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路朝认罪态度好,当庭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路朝因盗窃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伙同李忭科、武腾飞实施盗窃的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具有一般立功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路朝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路朝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路朝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多次共同犯罪过程中,各被告人分工明确,所起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犯,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此,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手段、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以及被告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依法对被告人李忭科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武腾飞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路朝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忭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路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武腾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追缴被告人李忭科违法所得21138.9元,返还被害人杨红顺1100元、韩学明5000元、康全树200元、李某12800元、吴景芬202.5元、刘铁玉689元、马根成1550元、李桂杰7936元、万学英360元、崔秀者900元、姚翠芝80元、黄会艳186元、梅小根135.4元。五、没收作案工具银白色昌河爱迪尔汽车一辆、车牌罩一副、一次性医用蓝色口罩八个、帽子一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严少芳审判员  孙全全审判员  赵东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