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世伟寻衅滋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张某1,李某,王世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刑初29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女,1974年9月17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王世伟,男,1992年3月2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妨害公务,于2016年9月29日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羁押,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世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张某1、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世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张某1、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10月24日1时左右,被告人王世伟在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村其暂住地外,酒后将被害人何某家的耙子、铁锅等物品扔到前院,将被害人王某2、张某2、王某1、李某停放在附近的5辆汽车及被害人宋某停放在附近的1辆电动三轮车车玻璃等处砸坏,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车辆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10882元。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世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王世伟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诉称,2016年10月24日1时左右,被告人王世伟在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村酒后将其汽车砸坏,要求被告人王世伟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94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诉称,2016年10月24日1时左右,被告人王世伟在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村酒后将其停放在家门口的轿车前玻璃等处砸坏,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2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2016年10月24日1时左右,被告人王世伟在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村酒后将其停放在家门口的两辆轿车前玻璃等处砸坏,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790元。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称其记不清楚案发时的情况,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同意赔偿,但表示目前没有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1时左右,被告人王世伟在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村其暂住地外,酒后将被害人何某家的耙子、铁锅等物品扔到前院,将被害人王某2、张某1、王某1、李某停放在附近的5辆汽车及被害人宋某停放在附近的1辆电动三轮车车玻璃等处砸坏,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北京市房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车辆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10882元。由于被告人王世伟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造成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45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造成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8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造成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79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王世伟的供述,被害人王某2、张某1、王某1、宋某、李某、何某的陈述,证人张某2、田某、邰某、王某3等人的证言,报案记录,到案经过,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涉案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提供了维修票据等证实其经济损失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世伟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世伟犯有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王世伟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张某1、李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张某1、李某提出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世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王世伟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世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二、被告人王世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千九百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三、被告人王世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千二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四、被告人王世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千七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高贺亮审 判 员 董 杰人民陪审员 孟昭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玉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