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021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王辉与李枝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李枝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276号原告:王辉,男,199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告:李枝长,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市。原告王辉与被告李枝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枝长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7月27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7日止的利息3400元,合计人民币13400元,并继续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偿付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7日,被告李枝长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2%计算,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讨无果,故引起诉讼。被告李枝长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李枝长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李枝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李枝长向原告王辉借款1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期限作出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并应按约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枝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辉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元,由被告李枝长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为赞人民陪审员  袁必生人民陪审员  孙梦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胡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