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7101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王伟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7101刑初23号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王伟雷,男,1981年2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清丰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清丰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7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经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2月20日被逮捕。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公诉刑诉[201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伟雷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璇、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初至11月16日期间,被告人王伟雷先后四次在郑州东至郑州动车所联络线盗窃贯通地线8根,总长度为212.67米,销赃得款1400余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伟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当庭提出王伟雷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伟雷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郑州铁路公安处郑州东站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案发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的经过;2.郑州铁路公安处出具的郑铁公(技)刑勘[2016]10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盗案件现场分析意见、示意图,证实公安机关对被盗现场的勘查、分析情况;3.郑州铁路公安处刑警六大队出具的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重及测量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最后一次销赃的贯通地线予以提取、扣押的情况;4.郑州铁路公安处刑警六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票据、铁路部门传真电报、文件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被盗电缆价值及电缆被盗割危害的调查情况;5.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证实被盗现场遗留的断线钳和锯条上检测出被告人王伟雷的DNA特征;6.证人陈某、丁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伟雷在2016年11月份四次到其废品收购站销赃的过程;7.证人方某证言及断线钳照片,证实被告人购买作案工具的情况;8.证人阮某、李某1、刘某、忽某、李某2、肖某证言及阮某自书报案材料,证实铁路部门工作人员发现设备故障及线路被盗割后清查、报警的过程;9.被告人王伟雷供述,被告人对其先后4次盗割电缆线的事实供认不讳,证实其盗窃及销赃过程;10.被告人王伟雷户籍信息表,证实其自然状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铁路物资,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伟雷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王伟雷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我国刑法规定,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王伟雷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王伟雷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伟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王伟雷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元予以追缴,与罚金一律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