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2民初1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许昌魏都春光塑料制品厂与庞付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魏都春光塑料制品厂,庞付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1940号原告:许昌魏都春光塑料制品厂,经营场所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丁庄办事处塔湾村*组。经营者:李春香,女,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怀亭,男,195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告:庞付德,男,196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原告许昌魏都春光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春光制品厂)与被告庞付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光制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怀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付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春光制品厂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许昌魏都春光塑料制品厂货款79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9日,被告用建筑电料款7990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拖延不给。庞付德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的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春光制品厂系依法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春香。自2012年起至2015年止,原告先后为被告提供3到4次货品(电线线盒),供被告做建筑用。被告以没有现金为由,未支付货款。2015年1月19日,被告庞付德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春光塑胶厂线盒款共计柒仟玖佰玖拾元正(7990)庞付德2015.元.19号(一高工地)2016年4月26号去要”。上述欠条形成后,被告仍拒不付款。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被告户籍信息一份,经原告当庭辨认,庞付德为本案欠款人。上述事实,有欠条、户籍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原告向被告供应线盒,被告欠原告货款799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庞付德支付货款799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庞付德拖欠春光制品厂货款不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庞付德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付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昌魏都春光塑料制品厂货款79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庞付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