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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民终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贾向龙、刘关考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向龙,刘关考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民终9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向龙,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成,包头市“148”协调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关考,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上诉人贾向龙因与上诉人刘关考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4民初3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关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同时,上诉人贾向龙自愿于二О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申请撤回其上诉。本院认为,贾向龙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刘关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准许贾向龙撤回上诉。上诉人刘关考按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贾向龙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贾向龙负担。上诉人刘关考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关考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纲审 判 员  沈艳萍代理审判员  李雅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林莹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