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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3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红与���玉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郑玉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3民初469号原告:王红,女,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郑玉兰,女,汉族,黑龙江省饶河农场15队退休五七工。原告王红与被告郑玉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红到庭参加诉讼。郑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将被告郑玉兰位于饶河农场阳光小区1号楼2单元501室,面积75.97平方米,出卖价格为10万元的房屋确认归王红所有,过户费用由郑玉兰承担;2.因郑玉兰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王红经济损失5846元;3.由郑玉兰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王红与郑玉兰经协商,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购房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了出卖房屋的面积及价款。郑玉兰承诺于2016年3月18日交房并配合王红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过户产生的费用均由郑玉兰自行承担。郑玉兰的儿子金X于2016年7月份将房屋钥匙交给王红,王红现在实际占有该房屋,但郑玉兰现外出导致至今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现郑玉兰没有在交房的同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王红经济损失共计5846元。庭审中原告王红变更诉讼请求,将请求郑玉兰赔偿违约金5846元变更为返还郑玉兰欠缴的取暖费5846元。被告郑玉兰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被告郑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该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依法审查,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玉兰与原告王红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王红要求郑玉兰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郑玉兰负担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红请求郑玉兰给付欠缴的取暖费5846元,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玉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王红办理位于饶河农场阳光小区1号楼2单元501室房屋的房产过户手续,并由郑玉兰承担相关费用;二、驳回原告王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8元,由原告王红负担118元,被告郑玉兰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孙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