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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4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刑初268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琦,男,1984年5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榆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2003年1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5年2月15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琦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张琦于2016年9月7日凌晨,在本市钟楼区奥新华庭2号楼商铺102手机店内,采用锤子砸玻璃门的手段,窃得店内“VIVOV3MAX”手机1部、“VIVOXPLAY5”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总计3360元。案发后赃物未能追回。2、被告人张琦于2016年10月8日凌晨,在本市钟楼区延陵西路208号4G+手机大卖场店内,采用锤子砸玻璃门的手段,窃得店内“华为麦芒5”手机1部,“魅蓝E1”手机1部,“OPPOR9”手机2部,“VIVOX7”手机2部,“坚果”手机1部,“中兴2010”手机1部,赃物价值人民币总计12380元。案发后,“华为麦芒5”(价值人民币2070元)、“魅蓝E1”(价值人民币1110元)被追回,“魅蓝E1”已发还被害人,其余赃物未能被追回。案发后,被告人张琦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随案移交“华为麦芒5”手机1部。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李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顾某、陶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琦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琦犯盗窃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随案移交的“华为麦芒5”手机1部发还被害人。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张琦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五百六十元,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一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