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行终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尚永江与北京市公安局信息公开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永江,北京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2行终44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尚永江,男,1960年2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有限公司燕莎金源店电工,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洪,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文佳,北京市公安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沈宇辉,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干部。上诉人尚永江因诉北京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6)京0101行初10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0月8日,市公安局对尚永江作出市公安局(2016)第336号-答复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第336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一、你申请的“申请人于2009年9月25日向市车管所京朝分所交回《关于×××机动车停驶证明》的复印件一份”。经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管所京朝分所(以下简称京朝分所)2009年9月25日未收到你交回的×××机动车《停驶证明》,故你申请的信息本机关未获取,该信息不存在。二、你申请的“2012年7月16日、2015年3月16日、2015年9月28日向车辆管理所递交的《关于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的材料》”。经查,京朝分所2012年7月16日、2015年3月16日、2015年9月28日未收到你递交的《关于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的材料》,故你申请的信息本机关未获取,该信息不存在。尚永江不服,向一审法院诉称,尚永江于2016年8月29日向市公安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获取尚永江于2012年7月16日、2015年3月16日、2015年9月28日向京朝分所递交的《关于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的材料》复印件一份。2016年10月13日,尚永江收到市公安局作出的第336号告知书,市公安局称京朝分所未收到尚永江递交的材料,故尚永江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尚永江是将上述三份材料递交到市车管所,也是向市车管所申请获取上述材料,而市车管所未作答复,由其下属的京朝分所做出答复,且答复称该信息不存在。尚永江认为,市车管所应对尚永江递交的三份申请材料未保存负责。故请求判决确认市公安局于2016年10月8日对尚永江作出的第336号告知书违法。市公安局一审辩称,2016年8月29日,我局收到尚永江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于当日制作《登记回执》并直接送达尚永江。2016年9月18日,我局制作《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尚永江。经查,×××轻型普通货车于1992年2月25日注册登记,登记所有人为尚永江。该车2009年10月15日注销登记,目前该车辆为停驶、注销状态。市车管所下属的京朝分所未收到尚永江交回的×××机动车《停驶证明》。2012年7月16日、2015年3月16日、2015年9月28日,市车管所也未受理过尚永江递交的机动车注册登记申请,故尚永江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我局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第336号告知书,告知尚永江所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并于同年10月12日邮寄送达尚永江。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内容正确,程序合法,尚永江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尚永江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根据不同的情况作出答复,对于属于公开范围的,应该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对于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于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尚永江申请公开其本人向市公安局下属市车管所及京朝分所递交、交回的相关材料,市公安局经查询、检索,未找到尚永江要求公开的信息,故作出第336号告知书,告知尚永江其要求获取的信息“本机关未获取,该信息不存在”。据此,市公安局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告知及说明理由义务。关于尚永江主张的其申请公开的《关于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的材料》是其向市车管所递交的,而市公安局在第336号告知书中对市车管所是否收到并保存了上述材料未作告知,仅告知尚永江京朝分所未收到上述材料一节。市公安局在庭审中辩称,现本市机动车注册登记的业务均由各分所或车辆检测厂来办理,市车管所不负责办理具体业务,故申请人若向市车管所提出注册登记申请,均会被市公安局告知到各分所或车辆检测厂去,同时市车管所也不会接收申请人提交的关于注册登记的任何材料,故本案中尚永江申请公开的注册登记材料,市车管所没有保存,经查询京朝分所也未有保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市关于机动车注册登记流程的相关规定及本市的实际,市公安局的主张合理有据,予以采纳。综上,第336号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尚永江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尚永江的诉讼请求。尚永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市公安局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的第336号告知书违法。市公安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诉讼期间,尚永江提供了如下证据:1、《留存车辆牌证证明》,证明尚永江2009年9月25日向京朝分所递交复驶申请、停驶证明,办理车牌号为×××机动车复驶的根据;2、尚永江于2012年7月16日递交给市车管所的材料,证明尚永江于2016年7月16日向市车管所的民警递交了关于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的材料;3、《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尚永江递交过申请;4、京公交复决字[2015]第4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京朝分所捏造2015年3月16日尚永江递交×××号车上牌时的书面材料;5、交(车)答复字[2015]1号《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明2015年9月28日尚永江向市车管所递交注册登记申请;6、2009年10月15日作出的《机动车注销证明书》,证明尚永江已向车管所交回了机动车前后号牌,但注销证明上却写明机动车所有人因故未能交回机动车前后号牌、行驶证,是捏造的事实。在一审诉讼期间,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尚永江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2、尚永江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尚永江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提交的材料;3、《登记回执》,证明信息公开的登记内容及市公安局于2016年8月29日制作登记回执并直接送达尚永江的情况;4、《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证明2016年9月18日,市公安局制作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并于次日以挂号信方式邮寄送达尚永江;5、第336号告知书,证明市公安局依法向尚永江告知其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并说明了原因。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尚永江提供的全部证据,取得方式合法,但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均不予采纳;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取得方式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尚永江向市公安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申请人于2012年7月16日、2015年3月16日、2016年9月28日向车辆管理所递交的《关于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的材料》”及“申请人于2009年9月25日向车辆管理所京朝分所交回《关于×××机动车停驶证明》的复印件一份”的信息。市公安局于当日制作了《登记回执》,并向尚永江送达。2016年9月18日,市公安局制作了《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告知尚永江针对其申请需要延长答复期至2016年10月14日。2016年10月8日,市公安局作出第336号告知书,并于同年10月12日向尚永江邮寄送达。尚永江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根据不同的情况作出答复,对于属于公开范围的,应该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对于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于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尚永江向市公安局递交的政府信息申请内容描述为:“申请人于2012年7月16日、2015年3月16日、2016年9月28日向车辆管理所递交的《关于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的材料》”及“申请人于2009年9月25日向车辆管理所京朝分所交回《关于×××机动车停驶证明》的复印件一份”的信息”,市公安局经查询、检索,未找到尚永江要求公开的信息,故作出第336号告知书,告知尚永江其要求获取的信息“本机关未获取,该信息不存在”。据此,市公安局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告知及说明理由义务。关于尚永江主张的其申请公开的《关于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的材料》是其向市车管所递交的,而市公安局在第336号告知书中对市车管所是否收到并保存了上述材料未作告知,仅告知尚永江京朝分所未收到上述材料一节。市公安局对此辩称,现本市机动车注册登记的业务均由各分所或车辆检测厂来办理,市车管所不负责办理具体业务,故申请人若向市车管所提出注册登记申请,均会被市公安局告知到各分所或车辆检测厂去,同时市车管所也不会接收申请人提交的关于注册登记的任何材料,故本案中尚永江申请公开的注册登记材料,市车管所没有保存,经查询京朝分所也未有保存。根据本市关于机动车注册登记流程的相关规定及本市的实际,本院认为市公安局的主张合理有据,予以采纳。据此,市公安局已依法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法定告知及说明理由义务。被诉第336号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尚永江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尚永江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尚永江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尚永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丽审判员 刘彩霞审判员 陈 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瑞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