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申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李娟因与赵纲、郭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娟,赵纲,郭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申2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李娟,女,196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张洪潮、褚欣,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赵纲,男,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委托代理人杨烁、王长峥,辽宁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郭峰,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再审申请人李娟因与被申请人赵纲、郭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皇民三初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娟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有新的证据,即1、赵纲于2017年1月23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郭峰、赵纲与胡婉月明知郭峰无偿还能力,与其合谋骗取申请人担保,是骗局,且长期、频繁发生。足以推翻生效判决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2、李娟的询问笔录。3、《保证书》。系郭峰以佳麟公司名义、胡婉月作为原出借方至诚公司股东、经办此事的业务经理共同向申请人出具,以虚假承诺、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申请人的担保,因此才造成申请人误信借贷双方均不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才在违背自己内心真实意愿的承诺书上签字。4、担保合同。系郭峰以佳麟公司名义向申请人出具,用以骗取申请人的信任为其担保。5、企业工商信息档案,证明郭峰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与赵纲、胡婉月骗取申请人为郭峰提供担保。(二)1、判决依据的主要证据中,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是郭峰、赵纲与胡婉月、至诚公司恶意串通,在申请人签署承诺书后伪造的。2、申请人所签承诺书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愿签订的,与被申请人的承诺、表述均不相符。(三)生效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借款合同系伪造用于诈骗的非法目的,自始无效。承诺书作为从合同也同样至始无效,申请人不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认为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本院撤销生效判决,并提审本案。被申请人赵纲称,申请人认为本案构成诈骗罪而导致合同无效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李娟提供的保证书和担保合同都是郭峰单方面向李娟提供的,与赵纲无关。李娟的担保客观存在。请求驳回李娟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胡婉月系沈阳至诚鼎业投资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业务主管,赵纲是该公司出借300万元给郭峰时的公司代理人。但鉴于本案借款合同系由借款人郭峰与赵纲所签,李娟签承诺书时赵纲并不在场,借款合同与承诺书中出借人处的签名原为空白,后由赵纲补签,此不属于伪造证据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出借人为赵纲并无不妥。李娟在申请再审中主张本案构成诈骗犯罪,但未提交有关司法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予以证明,故对其此项主张无法支持。被申请人赵纲的委托代理人对于李娟提供的保证书上胡婉月的签名,称与胡婉月核实过,保证书上不是胡婉月本人签字,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因此本院无法认定是胡婉月签名。且李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既然在担保书上签名,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生效判决依据李娟所签订的承诺书认定李娟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李娟提交的新的证据不能推翻生效判决。因此,李娟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李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李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廉光强审判员 樊友明审判员 朴海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卢 月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