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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民辖终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潍坊恒润置业有限公司、王某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恒润置业有限公司,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民辖终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恒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浮烟山放飞场观礼台。法定代表人陈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潍鑫,该公司行政人事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宋建玮,女,1975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潍坊高新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之母。法定代理人王迎,男,1975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潍坊高新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长勇,山东致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潍坊恒润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702民初5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潍坊恒润置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工商登记注册地虽在潍坊市潍城区浮烟山放飞场观礼台,但主要办事机构在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163号,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的住所地应当被认定为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163号,本案应当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主张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163号,提供其两股东营业执照复印件予以证明。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的两股东住所地为广州市天河区,而与上诉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无关联,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的工商登记注册地为潍坊市潍城区浮烟山放飞场观礼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因此本案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潍坊市潍城区,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此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亦在潍坊市潍城区,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亦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卫国代理审判员  高艳丽代理审判员  张锡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丽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