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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民初4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周雪明与黄少玉、岑本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雪明,黄少玉,岑本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4013号原告:周雪明,女,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被告:黄少玉,女,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岑本富,男,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鉴海北路346号(二、三层除外)。负责人:谢泽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男,是该公司员工。原告周雪明与被告黄少玉、岑本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顺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9842元、营养费1680元、手镯1680元、电动车405元、精神损害赔偿8000元,合共22147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少玉辩称,车辆已经购买了全保,请求依法裁判。已为原告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对交警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岑本富未应诉答辩。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966.11元。对原告的赔偿项目有异议:1.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事故导致收入减少,即使法院认定也应参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9天;2.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3.玉镯损失未经交警认定,金额也未经鉴定;4.电动车损失未实际维修;5.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6日11时20分许,被告黄少玉驾驶粤X×××××号小客车自西向东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105国道2613KM顺德容桂东丽花园后门时,与原告周雪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周雪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少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面撞伤,上唇肿胀、人中处皮肤擦伤,口内牙折。原告的医疗费6966.11元已由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垫付。原告电动车经鉴定损失为40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事故造成原告玉镯断碎,原告自报价值1680元,但因发票遗失,不能予以证实。另查明,粤X×××××号小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岑本富,该车在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为2405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于肇事车辆已购买保险,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00元(附表第3项),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905元(附表第4项),合共2405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人保顺德分公司赔偿完毕,原告要求被告黄少玉、岑本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依交强险向原告周雪明支付赔偿款2405元;二、驳回原告周雪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6.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20元,由原告周雪明负担156.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杨 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泽标附表:序号赔偿项目原告主张(元)本院认定(元)本院认定理由1营养费16800无医嘱证明2误工费98420原告仅门诊治疗,且未提供因事故导致误工或收入减少的证据3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500被告黄少玉全责,事故造成原告精神受损,酌定4财产损失20851905电动车损失依鉴定结论为405元,手镯损失酌定为1500元。本院认定的损害金额合计:2405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