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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521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叶丽丽与张祖玮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丽丽,张祖玮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21民初536号原告:叶丽丽,女,199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委托代理人:苫丽红,广西还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祖玮,男,199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委托代理人:林秀云,广西南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文华,广西南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丽丽诉被告张祖玮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芸芸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丽丽及其委托代理人苫丽红,被告张祖玮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秀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丽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非婚生子张某归原告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年举行摆酒仪式,但未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一直没有争吵过,感情尚好,2016年5月29日被告因听闻原告与其交往前曾交往过男朋友,就发火对原告进行殴打,将原告身上的首饰品夺走,并将原告赶出家门,后被告及其父母一直不让原告见儿子张某,儿子从小就由原告照顾,原告与儿子的感情深厚,被告及其父母剥夺了原告看望儿子的权利,让母子相见,对儿子的健康成长不利,原告收入稳定愿意照顾抚养儿子。被告张祖玮答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事实与理由所述不属实,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在生育小孩后持续性在外面赌博,经常不回家,导致双方经常争吵,无法继续一起生活,在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二、原告诉状中称2016年5月携带小孩离家抚养不属实,小孩出生后一直都是由被告父母在家照顾,原、被告年龄较小,对小孩只是辅助抚养;三、原告有赌博恶习,生活工作地区在广东,而小孩一直都在常乐镇生活、学习,突然改变小孩的生活、学习环境对小孩成长不利,被告家里有个体生意,生活环境较好,被告父母也要求协助抚养小孩,故由被告抚养小孩对小孩的成长较为有利。请求法院判决张某归被告携带抚养,抚养费被告独自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予以开庭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工作证明,可以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照片,无法证明原告离开被告家后携带张某生活及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承诺书只能证明原告父母有帮忙照顾小孩的意愿,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明、收据、保险单可以证明张某在常乐镇上幼儿园,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工作证明,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工作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常乐镇平洋村委会证明、相片,不能证明原告恐吓威胁被告,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意见书、身份证、村委证明、行驶证、土地证、营业执照,可以证明被告家庭的经济情况及被告父母照顾小孩的意愿,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年举行摆酒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张某一直在被告张祖玮家居住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在深圳工作生活,而张某一直生活在常乐,在常乐上幼儿园,与被告张某及其父母一起居住生活,突然改变环境对小孩的成长不利,另被告父母有经济能力,也有意愿、时间去帮忙照顾小孩,张某从小也一直与祖父母一起生活,故张某应由被告携带抚养为宜。综上所述,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叶丽丽与被告张祖玮非婚生子张某由被告张祖玮携带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张祖玮自己承担。本案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叶丽丽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芸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招月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第四条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