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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26民初2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民初2687号原告张某某(反诉被告),女,满族,现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吴某,女,满族,现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辽宁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反诉原告),地址黑山县。法定代表人曹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邸某,辽宁名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楼房买卖合同,并由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购楼首付款471682元;2、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9日,原告以按揭付款方式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黑山县黑山镇福山购物广场门市楼一处,双方签订了书面购楼合同,原告支付了首付款471682元。剩余楼款以按揭担保贷款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的担保贷款申请未能通过银行审批,被告也未向原告交付房款,由于购楼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多次协调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购房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买卖底商的事实及被告应履行的义务;2、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房款471682元;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11月26日,张某某从我公司购得门市一处,面积为50.80平方米,门市号外-32。双方合同约定,张某某向我公司缴纳购房款471682元,并约定在可以办理房屋贷款时,张某某应无条件提供手续材料用于按揭贷款,偿还剩余房款。合同签订后,张某某交付了首付款471682元。但在2015年7月1日,门市手续齐全,可以办理按揭贷款时,张某某却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交付相关材料,并拒绝交付剩余楼款,现提起反诉,要求张某某给付剩余房款46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给付日止的利息。要求反诉费由张某某承担。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商品房销售五证、竣工验收书三份,拟证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商品房手续合法。2、商品房购房协议、定金合同,拟证明合同有效,购房时事实存在。3、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张某某已向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首付款471682元;原、被告围绕着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项证据没有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2、3项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上述双方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经庭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1月29日,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福山时代购物广场购房协议,协议约定:1、张某某自愿购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福山时代购物广场外-32底商,建筑面积为50.8平方米;2、张某某为银行按揭付款,于2012年11月29日交付房款471682元,余款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3、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3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乙方在付清总房款时,按规定交纳采暖费、物业费、保证金等相关费用后,即可领取钥匙。4、甲方即黑山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乙方即张某某换签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时,乙方需在三日内与甲方换签,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的需在十日内提供所需必备材料,并承担由于按揭贷款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并到指定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2012年11月29日,原告张某某交付了购房首付款471682元,按购房协议约定原告尚欠被告房款460000元。2015年7月1日,可以办理按揭贷款,原告未能提供银行要求的相关按揭贷款材料,未能办理按揭贷款,原告也未能给付被告剩余房款。2014年5月20日原告的名称由黑山县诚信房地产开发公司变更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1月10日,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张某某给付剩余房款46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房款给付日止的利息,并要求张某某承担反诉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福山时代购物广场购房协议,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政策,是真实有效的,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亦未交付剩余房款也未提供办理按揭贷款相关材料,属于违约行为。原告也未在法定期限内解除合同,应认定原被告购房合同继续有效,因此本诉原告应按购房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剩余房款460000元,本诉被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房款给付日止的利息,合理应予支持。关于本诉被告名称的变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的规定,公司名称变化应办理变更登记,但不影响权利义务的履行。原被告其它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1、本诉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本诉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款460000元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房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88元,反诉费4100元,合计8288元,由本诉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新二0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白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