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902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白未龙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未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02刑初35号公诉机关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未龙,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忻府区人,务农。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22日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09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忻府���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逮捕,于2017年4月12日被忻府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忻府区看守所。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忻府检公诉刑诉[2016]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未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海东、智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未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白未龙骑电动车来到忻府区奇村镇南高村,翻墙进入孙某某宅院,用孙某某窗台旧菜刀撬开门锁进入室内,撬开躺柜盗得现金3000余元,其时被回家的孙某某发现,白未龙在逃离过程中翻墙将腿摔伤,被村民当场抓获,赃款追退。被告人白未龙还于2015年腊月,分别到本区奇村镇加��村陈某某家、本区东楼乡东楼村孔某某家、张某某家实施盗窃,但未能盗得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未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材料、前科材料、释放证明书、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常美林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忻州市中心医院报告单、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未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入户盗窃,其中一起入户窃取他人钱款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忻府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白未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了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未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王永林审判员  吕秀丽审判员  刘聪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