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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5行审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永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范志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永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范志刚,刘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0825行审31号申请执行人永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永丰县恩江镇永丰大道13号。组织机构代码35656669-7。法定代表人程遥,主任。被执行人范志刚,男,1984年1月14日生,汉族,永丰县人,农民,住永丰县。被执行人刘剑,女,1990年10月8日生,汉族,永丰县人,农民,住永丰县。申请执行人永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坑田计生征决(2016)第01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永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为支持其强制执行申请向本院提交了调查询问笔录、被执行人范志刚、刘剑的结婚证以及公安部门出具的被执行人的家庭成员户籍证明。申请执行人提交的以上证据证实,被执行人范志刚、刘剑俩人于2011年2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5月15日计划内生育一男孩取名范某甲,于2015年8月1日计划外生育一男孩取名范某乙。申请执行人永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两被执行人于2015年8月1日计划外生育一男孩的行为属于计划外生育的违法行为为由,根据《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七条、《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6年9月6日对被执行人作出了坑田计生征决(2016)第01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违法生育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40000元,逾期不缴纳的加收滞纳金。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坑田计生征决(2016)第011号征收决定书于2016年9月6日送达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征收决定书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范志刚、刘剑未在行政决定限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催告通知,要求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遂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坑田计生征决(2016)第011号征收决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永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依法负有履行征收行政区域内社会抚养费的职责,其作出的坑田计生征决(2016)第011号征收决定,查明的违法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金额未超过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被执行人既未在法律规定的复议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也未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且在行政决定限定的期限内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永丰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被执行人范志刚、刘剑作出的坑田计生征决(2016)第01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肖丽华审判员  孙清武审判员  黄文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