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1民初2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孙贵荣诉李卫、赵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贵荣,李卫,赵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赵新如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民初2251号原告:孙贵荣,男,1971年6月9日出生,住昆明市官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程,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卫,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住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被告:赵伟,男,1986年1月17日出生,住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如(系被告赵伟的哥哥),男,1973年1月9日生,住湖南省邵东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东风南路8号。负责人姚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学喜,云南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新如,男,1973年1月9日生,住湖南省邵东县。原告孙贵荣诉被告李卫、被告赵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经审查,本院依法追加赵新如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孙贵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程,被告赵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既被告赵新如,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学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辩主张原告孙贵荣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121762.8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卫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赵新如,其系被告赵新如的驾驶员。被告赵伟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赵新如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肇事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案件事实一、事故经过:2016年09月15日下午16时,被告李卫驾驶重型货车行驶至昆明市官渡区如意物流城内进行倒车时,因后车门未关闭好,在倒车过程中后车门突然打开,砸到原告右手,导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李卫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贵荣无责任。三、被告及肇事车辆概况:被告赵伟系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被告赵新如向其弟弟被告赵伟购买车辆后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李卫是被告赵新如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从事雇佣活动。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四、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孙贵荣于2016年09月15日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于2016年9月17日在云南通海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右桡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下桡尺关节脱位。2017年2月10日,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贵荣因本次事故受伤达到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需15000元。五、损失构成情况:原告孙贵荣主张医疗费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营养费1575元、残疾赔偿金52746元、护理费11359元、误工费3708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21762.8元。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孙贵荣及被告赵新如提供病历治疗及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孙贵荣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共计22383.45元(其中包含被告赵新如垫付医疗费22288.9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在云南通海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4天,现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本院予以支持。3、后期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后期医疗费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检材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证,对原告主张后期医疗费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1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检材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证。原告提交由昆明市官渡区矣六街道办事处广卫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李林玉出具的《证明》一份、原告长女李常燕、次女李孙燕在昆明华城双语学校就读的《昆明市小学生综合评价学籍档案手册》,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孙贵荣长期居住在昆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原告受伤前居住在昆明市,并在昆明市生活和工作满一年以上,故本院按照云南省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6373元计算,支持原告残疾赔偿52746元(26373元×20年×10%)。6、护理费:原告提交《病情证明》一份、三期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孙贵荣住院因病情需要,经医生建议住院期间需要人员护理,又经三期鉴定护理期为60天,择期行内固定术护理期为30天,故原告主张护理费11359元(按2015年云南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067元的标准,计算90天)。经质证,四被告对《病情证明》无异议,对三期鉴定结论不认可,对护理标准不认可。本院认为,依据《人损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护理人数、护理期间确定……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认定为4960元(住院期间14天,按护工从事同等行业平均工资每人140元/天,1人计算;出院后酌情支持30天,按1人计算,每天100元)。7、误工费:原告提交《居住证明》、《在外务工证明》,欲证明原告在昆明务工及居住在昆明。经质证,四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居住证明》、《在外务工证明》由具有职能权限的基层组织出具,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形式,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人损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期自其受伤之日2016年9月15日至定残前一天即2017年2月9日,共计147天,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8551.4元(按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067元计算126.2元/天,147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达到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予以支持。9、交通费:被告赵新如提供的昆明至通海及通海至昆明的客车发票10张,金额为460元,产生时间与原告受伤治疗及转院治疗情况相符,本院予以采证,对其提供的其他交通费票据因未载明产生时间,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证。原告提供的客车发票产生时间并非受伤治疗及转院治疗期间,但考虑到原告复查伤情及鉴定客观上必然产生交通费支出,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共计支持交通费760元(包含被告赵新如垫付交通费460元)。10、鉴定费:原告及被告赵新如提供的鉴定费票据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证,本院确定鉴定费2100元(包含被告赵新如垫付鉴定费14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238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2746元、护理费4960元、误工费185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76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19900.85元。六、被告垫付费用情况:经原、被告举证、质证以及自认,本院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新如为原告孙贵荣垫付医疗费22288.95元、交通费46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4148.95元。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李卫驾驶重型货车与原告孙贵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卫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贵荣无责任。被告李卫驾驶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孙贵荣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52746元、护理费4960元、误工费18551.4元、交通费760元,共计88017.40元。对于原告孙贵荣剩余损失31883.45元,被告赵新如自愿承担鉴定费2100元,其余29783.4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赵新如垫付的医疗费22288.95元、交通费46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4148.95元,为避免诉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减扣鉴定费2100元后直接返还被告赵新如22048.95元(24148.95元-2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实际应当支付原告孙贵荣损失95751.90元(88017.40元+29783.45元-22048.95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玉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贵荣损失88017.4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734.50元,合计95751.9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玉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返还被告赵新如垫付的费用22048.95元;三、原告孙贵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736元,减半收取13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负担;剩余1368元退还原告孙贵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颜 芬 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盛安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