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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1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徐平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徐平华,宋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19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置地大道西段。负责人:张秋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平,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平华,男,196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宋强,女,198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平华及原审被告宋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21民初1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平,被上诉人徐平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宋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徐平华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本案交通事故不属实,一审法院仅凭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徐平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强未提交答辩意见。徐平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赔偿其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233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27日21时10分许,在西平县城南工业区泸州集团南十字路口,宋学征驾驶豫Q×××××号车由西向东转弯时,与直行的徐乾辉驾驶的豫Q×××××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西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宋学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6月13日,豫Q×××××号车经驻马店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31300元。被告人寿财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对豫Q×××××号车的价格评估意见书有异议,要求对豫Q×××××号车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经双方同意,委托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豫Q×××××号车损失价值为200525元。徐平华系豫Q×××××号车的车主,宋强系豫Q×××××号车的车主。豫Q×××××号车在人寿财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豫Q×××××号车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1日0时起至2017年3月10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3月11日0时起至2017年3月10日24时止。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宋学征驾驶被告宋强所有的豫Q×××××与豫Q×××××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学征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由于宋学征驾驶的豫Q×××××的所有人为被告宋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其他辩称意见,予以合理采纳。原告的损失有:豫Q×××××号车损失价值为200525元,有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及西平县小于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维修清单及发票为证,应予支持。由于该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评估鉴定费、施救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徐平华车辆损失20052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原告徐平华承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本案交通事故不属实,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应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决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充分,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亚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