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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民终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仕伯、田林县百乐乡百乐村百地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仕伯,田林县百乐乡百乐村百地村民小组,班绍芬,王汉泷,班春华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民终5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仕伯,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田林县。委托代理人:罗志彬,百色市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林县百乐乡百乐村百地村民小组。负责人:班春华,该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韩明,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班绍芬,女,1985年9月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田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汉泷,男,2009年7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田林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志彬,百色市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班春华,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田林县。上诉人王仕伯与上诉人田林县百乐乡百乐村百地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百地村民小组),被上诉人班绍芬、王汉泷,原审被告班春华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田林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9民初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7年5月23日组织当事人到庭调查、质询和调解。上诉人百地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班春华及委托代理人韩明,上诉人王仕伯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志彬,被上诉人班绍芬,以及王绍芬、王汉泷的委托代理人罗志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仕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百地村民小组支付上诉人2012至2014年公益林分配款2200元。事实及理由如下:上诉人是百地村民小组接纳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其他成员享有同等待遇。虽然上诉人在原户籍地取得一定的补偿款,但根本解决不了生活的长久问题。上诉人未能享受被上诉人的土地资源等权益,等于剥夺了上诉人的生存权利。原审不支持上诉人的请求,间接剥夺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及《村民组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而村民自治权不能违反上该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能侵犯他人的权益。原审未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请求。上诉人百地村民小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班绍芬、王汉泷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如下: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班绍芬、王汉泷有权参与分配涉案生态公益林补助款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已查明涉案的生态林是上诉人集体所有,未发包到村民小组成员,只有经常居住在百地村村民才是补助对象。被上诉人班绍芬虽然落户在百地村,但与其丈夫于2009年9月15日登记结婚后一直生活在乐业县雅长乡尾沟村寨尾屯四组,2009年7月15日生育的小孩王汉泷也落户到该组。王仕伯与王汉泷户口分别于2012年9月6日、2013年5月6日迁入百地村。王汉泷迁入后,一直在县城读书,被上诉人也一直居住在县城,因此,被上诉人班绍芬、王汉泷没有经常居住在百地村,二人不是公益林补助的对象。二、本案争议的款项仅限于公益林补助款,除了考虑被上诉人是否为具备上诉人成员资格外,还应考虑补助对象是经营者的特殊性,原审仅认定了被上诉人的成员资格,从适用《民法通则》及《妇女权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班绍芬、王汉泷答辩称:二人均是本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享有百地村民小组分配的征地款,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对二人的原审判决。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班春华履行组长的职责,从被告田林县百乐乡百地村民小组的账户向三原告支付生态公益林补助款人民币66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6日,田林县百乐乡百乐村百地村民小组就该小组2012年度与2013年度的生态公益林补助款分配事宜召开村民会议,并形成了《百地屯生态公益林补助款分配方案》。该《方案》记载:全屯共有26户参会,其中23户一致通过如下决定:1、百地屯2012年度和2013年度公益林补助款按现有实际人口,以每人1000元平均分配之后所有余额作百地屯以后各项集体公益经费开支;2、户口虽在百地屯但实际长期在外不在本屯生产生活的空挂户、外嫁女、外嫁女之子女等本次及以后都不再给予参与享受本屯所有集体分配款;3、对于弄虚作假骗取集体补助款的,一旦查出,该户户主必须承担本屯派员外出核查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并在下一次所得集体分配款除了扣还外出核查所产生的费用外,对于已领取集体款部分还要双倍扣还给集体;4、对于以后本屯所有分配集体款,只能以当日核定的人口为准;5、本次分配总额为123000元,人口核定为123人;6、每户核对本户人口和金额后签名确认,以后每次分配均按这方法进行;7、根据少数服从多数原则,本次百地屯生态公益林补助款按以上分配方案进行分配,以后本屯所有议事也是按以上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进行决议。如个别农户持不同意见的,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在该《方案》上签名的有班春莲、班春康、班春华等23名百地屯家庭户主或代表成员。2014年12月14日,百地村民小组就该屯2014年度公益林补助款分配事宜召开村民会议,并形成了《百地屯生态公益林补助款分配方案》。该《方案》记载,全屯共有26户全部参会,通过如下决定:1、百地屯2014年度公益林补助款按现有实际人口,以每人1200元平均分配之后所有余额作百地屯以后各项集体公益经费开支;2、户口虽在百地屯但实际长期在外不在本屯生产、生活的空挂户、外嫁女、外家女之子女等本次及以后都不再给予参与享受本屯所有集体分配款;3、对于弄虚作假骗取集体补助款的,一旦查出,该户户主必须承担本屯派员外出核查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并在下一次所得集体分配款除了扣还外出核查所产生的费用外,对于已领取集体款部分还要双倍扣还给集体;4、对于以后本屯所有分配集体款,只能以当日核定的人口为准;5、本次分配总额为147600元,人口核定为123人;6、每户核对本户人口和金额后签名确认,以后每次分配均按这方法进行;7、根据少数服从多数原告,本次百地屯生态公益林补助款按以上分配方案进行分配,以后本屯所有议事也是按以上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进行决议。如个别农户持不同意见的,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14年12月15日,在该《方案》上签名的有班氏仙、班春康、班春华等24名百地屯家庭户主或者户代表签字。在上述两次参与分配公益林补助款的百地屯123名成员中,均未包括原告王仕伯、班绍芬、王汉泷在内,即三原告未能参与百地屯2012、2013、2014年度的公益林补助款的分配。为此,三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班春华履行组长的职责,从被告田林县百乐乡百地屯村民小组的账户中支付生态公益林补助款人民币6600元给三原告。另查明,原告王仕伯与班绍芬同居生活后于2009年7月15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王汉泷,后于2009年9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王汉泷从2012年9月至2015年7月在田林县财富商城幼儿园上学,2015年9月至今在田林县乐里镇第二小学就读。原告王仕伯因结婚于2012年9月6日从乐业县雅长乡尾沟村寨尾屯四组迁户至田林县百乐乡百乐村百地屯。原告王汉泷原在乐业县雅长乡尾沟村寨尾屯四组落户,后因投靠父母(原告王仕伯、班绍芬)于2013年5月6日将户口迁至田林县百乐乡百乐村百地屯。又查明,2006年9月,原告王仕伯父亲王荣艳一户在乐业县雅长乡尾沟村是水库移民搬迁户,搬迁人口为原告王仕伯及其父亲、母亲、祖母、两个姐姐、胞弟共7人。王荣艳户已得到相应的搬迁补偿、补助费用。本案涉讼的公益林及其附着的山林土地,集体经济组织未曾发包到各家各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三原告是否属于百地村民小组成员;2、三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不能任意剥夺和侵害。生态公益林补助款,实质功能在于对丧失土地的集体或个人给予经济补偿、以减少土地依赖者的损失。原告班绍芬出生在百地屯,原始取得了百地屯的户籍,具备百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长期生活在百地屯的原告班绍芬,集体土地是其基本生活保障,为此,原告班绍芬理应得以参与本屯公益林补助款的分配。原告班绍芬与原告王仕伯结婚后,在原告王仕伯一方并未获得土地权益,被告以原告班绍芬已结婚为由对抗其参与百地屯集体公益林补助款的分配,显然有失公平,也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按照百地村民小组2014年1月6日与2014年12月14日形成的分配方案,原告班绍芬应获得2012年度、2013年度公益林补助款1000元与2014年公益林补助款1200元,以上共计2200元。原告王汉泷在百地村民小组形成2012、2013、2014年公益林分配方案前因投靠其父母已将户籍迁至百地屯,且从幼儿园开始一直在当地(县城)上学读书,形式上和实质上都是百地村民小组一员,是否享有百地集体经济权益分配权,对其生活保障影响甚大。“少年强则国强”,为了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使其感受到集体的关怀与归属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规定,原告王汉泷亦应参照上述分配方案获得2012年度、2013年度公益林补助款1000元与2014年公益林补助款1200元,以上共计2200元。原告王仕伯虽然已将户口迁至百地屯,具备了村民小组成员的资格,但在落户百地之前,在籍贯地乐业县雅长乡尾沟村寨尾屯享有份额的承包土地已因水库移民搬迁得到了相应的补偿,如又在百地屯主张分配与土地权益相关的公益林补助款,势必形成重复享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的不公平、不合理局面,故此,原告王仕伯要求分配百地屯公益林的补助款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另外,百地屯的公益林补助款的分配方案是经村民小组会议决定,不是被告班春华一人决定生效,故原告将班春华列为本案被告其主体资格明显不适当,班春华不能作为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田林县百乐乡百乐村百地屯村民小组支付原告班绍芬、王汉泷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公益林补助款每人2200元;二、驳回原告王仕伯在本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林县百乐乡百乐村百地屯村民小组负担。二审中,上诉人王仕伯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复印件:1、龙滩水电站田林县市库区无法落实生产安置移民耕地长期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上诉人王仕伯是百地村民小组成员,也是搬迁对象。2、田林县百乐乡百乐村村民委证明一份,证明了公益林分配方案是以现有人口进行分配;3、乐业县雅长乡尾沟村村民委证明一份,证明王仕伯因婚姻关系迁百地村民小组,已具有该村民小组成员资格;4、报告一份,证明王仕伯对自己被侵害权益持续主张权利。经质证,百地村民小组认为,王仕伯提供的证据主要是借贷款用,为了入股龙滩电站;证据2分配的款项是按实际居住的村民人口统计;证据3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王仕伯户口虽迁入百地村,但还是居住在乐业。证据4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未通知百地小组参加调解。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仕伯提供的四份证据材料虽然证明其户籍所在地为百地村,但因公益林补助金的特殊性质而不能直接证明其享受百地村民小组公益林补助款的权利,因此,在本案不予以采纳。上诉人百村民小组二审提交一份证明材料:田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田政办[2006]59号。证明王仕伯、班绍芬、王汉泷长期不在百地村居住以及王仕伯、王汉泷未经村民小组同意迁移户口,不是本村民小组的成员。经质证,王仕伯及二被上诉人认为,该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上述文件是对库区搬迁人口及生产安置人口的界定,而本纠纷是公益林补助款分配的纠纷,所以,该文件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王仕伯与被上诉人班绍芬、王汉泷能否请求分配涉案公益林补助款?关于焦点,本案因百地村民小组分配国家放发的公益林补助金产生纠纷,公益林补偿基金主要用于公益林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其分配的对象主要是公益林的管理、经营者。被上诉人班绍芬因出生于百地村,虽然与王仕伯结婚,但一直长期居住在百地村,其依父母双方具有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而原始取得百地村民小组成员资格。班绍芬之子王汉泷虽然在县城学校就读,但其同样可基于母亲一方具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取得该组织成员资格。因此,班绍芬、王汉泷享有本村民小组分配的公益林补助金,上诉人百地村民小组诉请驳回班绍芬、王汉泷分配公益林补偿款,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仕伯虽然因婚姻关系将个人户籍从乐业县雅长乡尾沟村迁入百地村,但并不当然享有百地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若其在原村小组享受集体经济组织利益以后,则不应再享受百地村集体组织成员的权益。因本案当事人请求分配的是百地村公益林补助金,该款项具有特殊性,上诉人王仕伯在乐业县已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即享受水库移民搬迁补助,因此,原审对其关于本案公益林补助金的分配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仕伯及百地村民小组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仕伯与上诉人田林县百乐乡百乐村百地村民小组各自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永勇审判员  郭承峙审判员  吴文良appoint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莫礼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