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朱秋蓉与陈文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秋蓉,陈文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1378号原告:朱秋蓉,女,197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苍,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陈文灿,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朱秋蓉与被告陈文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秋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秋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文灿偿还给朱秋蓉借款84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的利息;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文灿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3日,陈文灿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朱秋蓉借款84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止,并按月利率3%计息,若发生纠纷,由朱秋蓉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另陈文灿以坐落于莆田市××城区××辰街道××路××区××楼××室的房屋一套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但未办理抵押权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朱秋蓉多次催讨,陈文灿拒不偿还借款本息。陈文灿未作答辩。朱秋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朱秋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朱秋蓉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欲证明陈文灿向朱秋蓉借款的时间、数额及约定的月利率、管辖法院等事实。3.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陈文灿以莆房权证荔城字第××号房产证名下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陈文灿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朱秋蓉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应予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3日,陈文灿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朱秋蓉借款现金84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和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止。另约定若因本借贷产生诉讼,由朱秋蓉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时由陈文灿出具借条一份交予朱秋蓉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朱秋蓉多次催讨,陈文灿拒不还款,朱秋蓉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陈文灿偿还借款本息。案经审理,因陈文灿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陈文灿向朱秋蓉借款84000元未还,有陈文灿出具的借条为凭,该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现朱秋蓉要求陈文灿归还借款84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借款时,朱秋蓉与陈文灿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虽已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限度,但朱秋蓉在起诉时自动调整为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照准。陈文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陈文灿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朱秋蓉借款84000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计1320元,由陈文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憩程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