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执异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宁与被执行人茆春华、被执行人南京长江消防集团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少华,王宁,茆春华,南京长江消防集团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6执异35号异议人潘少华,男,194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孔超,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王宁,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执行人茆春华,男,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被执行人南京长江消防集团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桥林工业园兰花路8号。法定代表人潘清华,该公司经理。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宁与被执行人茆春华、被执行人南京长江消防集团工程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消防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潘少华对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潘少华称,2012年,长江消防公司在杨艳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给茆春华借王宁钱款提供了担保,法院依据(2012)六执字第564号裁定书开始执行。本人于2016年1月7日担任长江消防公司法定代表人。法院于2016年3月2日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本人对公司担保借款一无所知,且于2016年9月26日辞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特申请删除失信信息。本院查明,原告王宁与被告茆春华、被告长江消防公司借款及抵押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依法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茆春华共付王宁3**万元,分两期给付,长江消防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逾期未履行调解书给付义务,原告王宁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并向被执行人茆春华、被执行人长江消防公司发出(2012)六执字第564号“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给付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2016年3月2日,本院作出(2012)六执字第564号“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长江消防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潘少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017年5月10日,异议人潘少华以其于2016年9月26日辞去长江消防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要求本院将其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删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被执行人长江消防公司违反上述规定,本院将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于法有据。异议人潘少华在本院执行中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对不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负有责任。根据该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失信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或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删除失信信息。异议人潘少华虽然于2016年9月26日不再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未能履行义务也无主动纠正失信的行为,其不符合删除的条件。故异议人潘少华提出删除失信信息的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潘少华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朱向东审判员 傅顺国审判员 谢叶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段小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