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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3民初1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顾俊波诉张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俊波,张玲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3民初1323号原告:顾俊波,女,198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小区4-14-3-602,公民身份证号码:2301231984********。委托诉讼代理人:隋艳峰,黑龙江佰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玲,女,198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大庆市龙凤区澳龙新城**号楼*单元***室,公民身份证号码:2306241985********。原告顾俊波与被告张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俊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隋艳峰及被告张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庭前撤回对第三人徐良的起诉,法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俊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5.4万元,抵押金2000元,共计:5.6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6年9月1日,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大庆市龙凤区御湖湾A14-2-1102室房屋一套,合同约定租期自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租金每年2.7万元,两年租金共计5.4万元,租金一次性付清。被告另行向原告交付房屋抵押金2000元,以上共计5.6万元,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案外人徐良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徐良代原告将涉诉房屋租赁给被告并代签房屋租赁合同,徐良将房屋出租给被告,原告并不知情,原告知道后,对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认可。但被告告知原告其已向徐良交清房屋租金(原告没有授权第三人代收租金),徐良却告知原告没有收到房屋租金,现被告与徐良均拒绝向原告交付房屋租金,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实际租赁房屋期间费用1.8万元(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违约金3.6万元,共计5.4万元。被告张玲辩称,被告是和徐良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钱也是给徐良的,房租是一年一交,被告交给徐良1.35万元租金,被告跟徐良约定的租金就是每年1.35万元。物业费、取暖费由徐良承担。水、电、煤气都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租房时,原告和徐良是男女朋友关系。被告是在御湖湾的公告栏上看到该房屋的出租广告,联系人是徐良,被告也一直和徐良联系,被告不应该交付1.8万元租金,被告是2017年3月30日与徐良解除了房屋租赁关系,后来徐良把房屋租金1.35万元全退给了被告。因为徐良和原告的感情纠纷加上房屋纠纷,导致了原告于2017年2、3月份到被告家,告诉被告要收回房屋,让被告三天之内搬出,否则将换锁。后来又打电话发信息让被告搬家,告诉被告原告是房主,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是在2017年3月30日前(具体日期记不清了)搬走了,将房屋钥匙交给了徐良。原告顾俊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及收据两份(经核对,留存复印件,原件退回),欲证明原告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经质证,被告称,被告是第一次看见购房合同及收据,租房时并没有看到。徐良租房的时候没有出示合同及收据,被告是打听邻居之后,认定徐良是房主,做生意的那些人也认为徐良是房主。证据二,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房屋,房屋租金为每年2.7万元,租期为两年,自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止,双方约定如一方违约,赔付对方双倍房费。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被告张玲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支付宝转账记录打印件两份,微信转账记录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6年8月22日通过微信转账给徐良500元定金,于2016年8月25日通过支付宝向徐良邮政储蓄银行转账1万元,2016年9月4日入住当天将剩余2800元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徐良在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内,剩余200元交的是现金。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微信转账凭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应由盖有公章的银行流水记录,该份证据也没有体现其用途是支付房屋租金,不能够证明被告给付租金的事实,被告并没有得知原告同意徐良代为收取房租,事实上徐良也没有得到任何授权。证据二,合同解除协议一份,支付宝转账记录一份,欲证明2017年3月22日原告与徐良协议解除涉案房屋的租赁合同。之后徐良将房屋租金、押金及水电费共返还被告1.5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明知徐良不是房主的情况下,仍拒绝向原告交付涉案房租,同时还证明了原告所举的证据二,与该份证据中标注的两年租房协议为同一份,对转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手机录音一份(当庭播放手机录音),欲证明2016年9月1日到2017年9月1日,第一年的房屋租金已经交付给了徐良。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明确表示是自行退房,应属于违约方,其收到的徐良退还的房款,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从录音内容上来看,能够证明被告明知徐良并非实际房主。证据四,手机的照片三张,欲证明在2016年8月22日、2016年8月30日,2016年9月19日,原告和徐良还是男女朋友关系,他们分手之后才将被告牵扯进来。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对于原告所举证的证据一,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所举证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四,结合原告自认,可以证明被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被告张玲从徐良处承租了原告所有的位于大庆市龙凤区御湖湾A14-2-1102室房屋一处,租期两年。年租金1.35万元。后因徐良与原告顾俊波发生纠纷,徐良与被告张玲于2017年3月22日协商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徐良退还被告房租及押金等合计1.5万元。本院认为,徐良将原告的房屋出租给被告,虽然徐良不是房屋所有权人,但当时徐良与原告是男女朋友关系,且徐良持有房屋钥匙,故被告与徐良签订租房合同并将租金交付给徐良并无过错,且在房屋出租后的三、四个月内,原告亦未对徐良收取房租提出异议。现原告以未收到房租为由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俊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顾俊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淑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皓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