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8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明中与赵永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中,赵永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8民初44号原告李明中,男,1963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息县。被告赵永刚,男,1973年5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息县。原告李明中诉被告赵永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中、被告赵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李明中诉称:2016年10月5日8时许,在息县岗李店乡××十字路口处,赵永刚因对原告所卖菜比其便宜,对原告心生不满,无故对原告殴打。原告受伤后在息县岗李店乡卫生院和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告赵永刚被息县公安局处罚行政处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永刚辩称:我没有打原告,原告天天在街上用一个喇叭吆喝说自己的豆芽一元一斤,我的是一点五元一斤,我说你的便宜些吗?原告在街上说我就坑你了,原告是大户,我就弟兄两个。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5日8时许,在息县岗李店乡××十字路口处,被告赵永刚与原告李明中因生意竞争原因发生争执,进而两人相互厮打,赵永刚将李明中打伤至其受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在息县岗李店乡卫生院和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2114.47元。息县公安局作出息公(岗)行罚决字(2016)12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赵永刚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息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明中罚款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息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赵永刚因生意竞争纠纷将原告李明中打伤,严重侵害了原告李明中的健康权,其行为违法,故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打架事故是因原、被告生意竞争纠纷而引起,且双方均存在殴打行为,息县公安局对原、被告双方均作出了行政处罚,双方在本次事件中均具有一定的过错,综合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本案案情,被告赵永刚应承担50%的责任,原告承担50%的责任为宜。原告李明中诉求的蔬菜的损失,因未提供真实有效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部分损失不予支持。原告李明中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114.47元;2,护理费33857元/年÷365天×3天=278.27元;3,营养费20元×3天=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天=90元;5,交通费100元;6,误工费34941元/年÷365天×3天=287.18元。以上合计2930元(取整数)。故被告赵永刚应当赔偿原告李明中各项损失为2930元×50%=14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明中各项损失共计1465元。二、驳回原告李明中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永刚承担25元,原告李明中承担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鸿代理审判员 丁家虎人民陪审员 史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红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