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2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徐铁钢与沈阳华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铁钢,沈阳华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2836号原告:徐铁钢,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霞,女,197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沈阳华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联合路190号5门.法定代表人:郭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娇娜,女,198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洮南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负责人:于学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香,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铁钢与被告沈阳华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机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铁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霞,被告工程机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娇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彩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铁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停运损失18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6日,李硕驾辽A×××××A号机动车与原告驾驶辽A×××××7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地点位于十一纬路三经街。经交警认定,李硕对此事故负全责,原告无责。由于本次事故导致原告驾驶的出租车无法正常运营,需在修理厂修理,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工程机械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系我公司所有,李硕系我公司职工,系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16时10分,在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三经街,李硕驾辽A×××××A号机动车与原告驾驶辽A×××××7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辽A×××××7号出租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硕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辽A×××××7号出租车修理6.5天,发生维修费3528元、停运损失1755元(270元/天×6.5天)。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辽A×××××7号出租车的维修费,被告保险公司已经理赔完毕。7号出租车系原告实际所有,该车挂靠在沈阳市富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从事营运业务辽A×××××A号机动车系被告工程机械公司所有,李硕驾驶该车系职务行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行驶证、结算明细单、维修费发票复印件、2016年沈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经营业户、从业人员日平均收入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致他人财产权益受侵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李硕驾驶被告工程机械公司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自有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李硕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李硕驾驶肇事车辆系职务行为,故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工程机械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被告机动车一方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故依据我国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在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工程机械公司予以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的车辆发生停运损失1755元,属实际财产损失,且未超出被告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徐铁刚停运损失175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华联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凌白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