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某1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1,王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刑初3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1,男,1971年7月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汉族,高中文化,克什克腾旗国土资源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卢某2,女,1968年12月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劳动者,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系被害人卢某1亲属。诉讼代理人顾某,女,1968年1月1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满族,大专文化,个体劳动者,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系被害人卢某1亲属。被告人王某1,男,1990年10月30日出生于山西省忻州,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南广场新概念汽车修理部。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3日被克什克腾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13日被逮捕。现在克什克腾旗看守所羁押。辩护人吉某,内蒙古奥星(克什克腾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检察院以克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1以被告人王某1应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克什克��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晓会、宋岳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1的诉讼代理人卢某2、顾某,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1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经棚镇沐沦铭车门前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卢某1、夏某发生碰撞,造成行人卢某1受轻伤、夏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王某1委托乘车人李某电话报警。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人王某1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夏某、卢某1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被害人卢某1受伤后在克什克腾旗医院、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去医疗费用121765.51元,支付护理费4310.72元(113.44×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38天)。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在开��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视听资料:光盘1张,证人刘某、王某2、李某等人的证言,克什克腾旗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接处警记录单、办案说明、呼气酒精检测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疾病诊断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有关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证据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提供的赤峰市医院病历、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1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王某1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1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1要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误工费无证据证明实际减少了收入,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二、被告人王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1医疗费121765.51元、护理费4310.72元、住宿费3800元,计129876.23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臧瑞清审 判 员 康闻韬人民陪审员 戴学贵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游 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