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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1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王风美、姜某等与宋呈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风美,姜某,宋呈豪,陈香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1224号原告:王风美,女,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原告:姜某,男,200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系原告王风美之子,法定代理人王风美,身份同上。法定代理人:王风美,身份同上,系原告姜某之母。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超,曹县磐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宋呈豪,男,199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被告:陈香云,女,199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系被告宋呈豪之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2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961743392。负责人:郝春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本安,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风美、姜某与被告宋呈豪、陈香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菏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二原告申请,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风美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XX超,被告宋呈豪、陈香云,被告阳光财险菏泽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本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风美、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1000元。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赔偿王风美99394.33元,赔偿姜某135178.54元,并主张二原告系母子关系,赔偿款不用分开,一块赔偿即可。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日早上7时许,被告宋呈豪驾驶其妻陈香云的鲁R×××××号汽车沿临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县阎店楼镇周楼村路段时,与对向左转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事故,致原告车辆损坏,二原告及乘车人姜翔博受伤。曹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宋呈豪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系陈香云之车,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以外的部分依法承担;已为原告姜某垫付医疗费44500元,为原告王风美垫付医疗费11800元,为案外人姜翔博垫付医疗费2802元,原告应予返还。陈香云辩称,发生事故属实,系事故车辆车主,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以外的部分依法承担。阳光财险菏泽公司辩称,在原、被告提供事故车辆合法有效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前提下,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理赔,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公司承担70%的责任;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为二原告垫付10000元,应予扣减;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主张的二原告“挂床”问题,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查二原告的病案等证据亦不能证明该情况存在,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2、被告对二原告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反证,亦未依其主张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综合分析,二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3、关于原告王风美的误工费及二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根据二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护理人员工资表、完税证明、公司证明,原告王风美及二原告护理人员应认定为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根据本案实际,应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王风美误工费及二原告护理费为宜。4、原告王风美提供两份收据拟证明其电动车损失,被告提出了异议,经审查该两份收据系非正式单据,不能证明其车辆损失,该组证据不予认定。5、被告对二原告的交通费单据有异议,交通费应根据二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等情况予以认定,根据本案实际,本院认定二原告交通费分别为75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日7时左右,被告宋呈豪驾驶鲁R×××××号车沿临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县阎店楼镇周楼村路段时,与对向左转横过公路王风美驾驶的海宝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王风美及海宝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姜某、姜翔博受伤。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曹公交认字(2017)第0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呈豪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风美负事故次要责任,姜某、姜翔博无事故责任。鲁R×××××号车车主陈香云,在被告阳光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间内。二原告受伤后均于2017年1月2日至曹县磐石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24日出院,住院53天。原告王风美支付医疗费28746.01元,原告姜某支付医疗费50698.63元。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为:王风美道路交通事故致“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撕脱伤,头皮血肿,左侧髋关节脱位,左膝皮肤挫裂伤,多处皮擦伤”误工时间拟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拟为伤后9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营养期限拟为伤后60天(营养费用建议30元/天);面部瘢痕修复费用预计需人民币3000元左右。原告王风美支付鉴定费3200元。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173号司法鉴定意见为:姜某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颅骨凹陷性骨折并行手术治疗属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90日,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期(16天)护理人员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拟为1人;营养时间拟为伤后60天(营养费用建议30元/天);其左上中切牙冠折18岁前需每年行临时义齿治疗,治疗费用需人民币为500元/年左右;18岁后可行烤瓷义齿修复术治疗,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3000元左右,每10年更换一次;面部瘢痕修复费用预计需人民币3000元左右。原告姜某支付鉴定费3700元。原告王风美护理人员系其丈夫姜培超及嫂子李翠英,原告姜某护理人员系其叔叔姜峥和舅舅王存根。被告宋呈豪为原告姜某、王风美分别垫付医疗费44500元、11800元,共计56300元。被告阳光财险菏泽公司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2015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3758元,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县内为每天70元。本院认为,关于事故的责任承担,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做出的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书确定宋呈豪负事故主要责任,王风美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由被告宋呈豪对二原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据上,原告王风美可支持的诉讼请求为:医疗费28746.01元,面部瘢痕修复费用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10元(70元/天×53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为22092.33元(53758元/年÷365天×150天),护理费21061.35元(53758元/年÷365天×53天×2人+53758元/年÷365天×37天×1人),交通费750元,鉴定费3200元。关于原告王风美主张的车辆损失,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姜某可支持的诉讼请求为:医疗费50698.63元,面部瘢痕修复费用3000元,牙齿治疗费用10500元(500元/年×9年+3000元×2次),住院伙食补助费3710元(70元/天×53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15611.91元(53758元/年÷365天×16天×2人+53758元/年÷365天×74天×1人),交通费750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13954元/年×20年×10%),鉴定费3700元。关于原告姜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其1000元。二原告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面部瘢痕修复费用、牙齿治疗费用、营养费共计106964.64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9173.59元。关于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宋呈豪所驾事故车辆鲁R×××××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面部瘢痕修复费用、牙齿治疗费用、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9173.59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面部瘢痕修复费用、牙齿治疗费用、营养费共计87268.18元[(106964.64元-10000元)×90%]。被告阳光财险菏泽公司以上共计应赔偿二原告186441.77元,扣减已为二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阳光财险菏泽公司应再赔偿二原告176441.77元。二原告的鉴定费共计6900元,应由被告宋呈豪赔偿6210元(6900元×90%),与被告宋呈豪已为二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6300元互相抵销后,二原告应返还被告宋呈豪50090元。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香云存在过错,故被告陈香云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风美、姜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面部瘢痕修复费用、牙齿治疗费用、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6441.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风美、姜某对被告陈香云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风美、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关于原告王风美、姜某应返还被告宋呈豪的50090元,可于执行时从上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项中由本院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8元,由原告王风美负担1194元,由被告宋呈豪负担36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潇虹审 判 员  姚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 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冉亚迪附:权利人应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