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文水资源勘测局与赵树礼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文水资源勘测局,赵树礼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803号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水文水资源勘测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和志国,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宝,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树礼,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水文水资源勘测局与被告赵树礼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宝、被告赵树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腾房,向原告返还租赁房屋的占有使用权并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14794.20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日均164.38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拖欠的租赁期间水暖费及滞纳金70568元;3.依法判令被告交清其拖欠供暖费用,并恢复供暖管道畅通;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8月,原告授权下属的派出机构吴忠分局将其管理的位于中宁县北街农业银行西北侧享有合法土地使用权土地上的不动产砖混三层楼1080平米、平房9间及相应的使用空间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自2008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第一租赁年度租金为8万元,此后每个租赁年度租金均为6.75万元。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将上述国有资产变更为中卫分局(同属于原告的派出机构)管理,2008年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中卫分局在原告的授权范围内与被告逐年签订租赁合同,其中2016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6万元。由于该房屋年久失修,平房屋顶漏水、楼房部分墙体裂缝坍塌,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2016年度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后,原告下属中卫分局和吴忠分局多次通知被告不再与之续签租赁合同,要收回房屋维修自用,但被告拒绝返还房屋。另外,原、被告租赁合同约定期间的租赁费用虽已结清,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作为承租人应按时交纳出租房屋的水、电、暖等费用,如不按时交纳,因违约而产生的费用和责任均由被告承担。然而,租赁期间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与中宁县水暖公司终止了供暖合同关系,中宁县水暖公司截断了租赁房屋的供暖管路。如需恢复供暖,尚需向中宁县供暖公司缴纳欠付的取暖费及滞纳金和管路接通费用,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被告违约以及在租赁合同届满后拒不交还房屋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2008年8月15日,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后,承租了原告的房子,到同年冬天供暖不热,其与水暖公司协商未果。2009年9月份,水暖公司对其停止供暖,其自己出资安装锅炉供暖,但是供暖温度不达标,就再也没有使用。其已向原告全部交清了2016年之前的租赁费用,2017年租赁费没有交。原告应当扣除被告投资的装修费及其他损失,如果不扣除被告的损失,被告不再支付租赁费用和其他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水暖费及滞纳金,被告不愿意承担。2008年,因被告不懂交纳采暖费就没有交纳,2009年因供暖费用过高,被告无法承受也没交纳。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原告派出机构吴忠分局将其管理的位于中宁县北街农业银行西北侧享有合法土地使用权土地上的不动产砖混三层楼1080平米、平房9间及相应的使用空间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自2008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将上述国有资产变更为中卫分局(同属于原告的派出机构)管理。2008年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中卫分局在原告的授权范围内与被告逐年签订租赁合同,其中2016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6万元。由于该房屋年久失修,存在较大的安全隐患。2016年度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前后,原告下属中卫分局多次通知被告要收回房屋维修自用,不再与之续签租赁合同,但被告拒绝返还房屋并继续占有使用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派出机构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房屋,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16年度租赁费标准支付逾期腾房占用使用费14794.2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采暖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非收缴水暖费的权利部门,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水暖费向原告交纳,被告所欠水暖费系其与水暖部门之间的供水、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解应当扣减其装修费用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树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水文水资源勘测局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城北街农业银行西北侧面积为1080平米砖混三层楼、平房9间及相应的院落等设施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占用期间的使用费14794.20元;二、驳回原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水文水资源勘测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4元,减半收取计1072元,由被告赵树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马学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建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