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2民初1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XX钦与张建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钦,张建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1714号原告XX钦,男,出生于1973年10月27日。被告张建东,男,出生于1980年11月1日。原告XX钦诉被告张建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建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钦,被告张建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42907元。事实与理由:被告2014年4月16日起在原告处赊饲料。从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3月31日共欠原告饲料款62907元,被告于2015年4月19日支付2万元,尚欠42907元。2016年2月26日双方结算发生纠纷。事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张建东辩称,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饲料销售,被告从事商品猪养殖。被告从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在原告处赊饲料,价值共计62907元,被告于2015年4月19日支付2万元,尚欠42907元。2016年2月26日双方结算发生纠纷。事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赊饲料款明细,被横线划掉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达成口头协议饲料赊销协议,原告按双方约定提供饲料,被告应支付相应的饲料款,被告未支付饲料款,造成讼累,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42907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钦饲料款42907元。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6元,由被告张建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建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