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702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芮毛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毛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刑初127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芮毛发,男,汉族,1967年6月24日出生,安徽省池州市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住池州市贵池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2月28日被池州市公安局梅龙分局取保候审,经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决定,2017年3月28日被重新取保候审。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芮毛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国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芮毛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芮毛发与被害人胡某在本市贵池区东盾木业有限公司削片车间因工作事宜发生纠纷,两人在车间生产线操作间旁楼梯上发生拉拽,胡某抓住芮毛发衣服往后拖拽,芮毛发用手将胡某摢开时,致胡某从约一米高楼梯平台东面扶手空隙处,跌倒在水泥地面上,造成胡某腰背部受伤。经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腰背部伤情属轻伤一级。指控认为,被告人芮毛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芮毛发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芮毛发与被害人胡某在本市贵池区东盾木业有限公司削片车间因工作事宜发生纠纷,两人在车间生产线操作间旁楼梯上发生拉拽,胡某抓住芮毛发衣服往后拖拽,芮毛发用手将胡某摢开时,致胡某从约一米高楼梯平台东面扶手空隙处,跌倒在水泥地面上,造成胡某腰背部受伤。经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腰背部伤情属轻伤一级。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芮毛发向本院预缴赔偿款二万五千元。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证人钱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被告人芮毛发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芮毛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芮毛发庭审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芮毛发预缴二万五千元赔偿款,且被害人对本案起因具有一定过错,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芮毛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其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晶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