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3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陈晓慧与广州市荔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2017民终3343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荔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陈晓慧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3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荔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何加金,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廖璞、林德娟,均系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慧,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江德志、古嘉敏,均系广州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荔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晓慧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6)粤0103民初5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荔鸿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陈晓慧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存在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一)法院邮寄送达法律文书应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而本案一审法院却使用“小蜜蜂邮包包”方式,导致一审法院送达无法律效力。(二)一审法院送达材料的地址不是受送达人的法定地址,也不是我方在本案中确认的送达地址。且本案一审法院送达诉讼文书时没有标注收件人。上述因素都导致我方未收到任何应诉通知等材料。(三)一审法院向我方送达的一审判决书中未注明判决作出的日期。陈晓慧二审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陈晓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我方与荔鸿公司签订的《创融81认购协议书》、《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要求荔鸿公司向我方返还购房款人民币239598元及利息人民币9791.83元(暂计至2016年10月1日),利息计算至全部返还为止;2、荔鸿公司向我方赔偿已付房款的一倍239598元;3、荔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3日,陈晓慧与荔鸿公司签订了《创融81认购协议书》,约定陈晓慧与朱星全向荔鸿公司认购广州市某物业。2015年11月14日,陈晓慧、荔鸿公司签订了《广州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商铺),约定:陈晓慧向荔鸿公司购买上述物业,建筑面积为13.62平方米,总价款429752元。陈晓慧在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全部房价款的51.13%(即219752元),余款21万元应于2015年11月23日前申请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并按照按揭方式付款。荔鸿公司应当在本合同网上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不超过30日),为陈晓慧办妥预售合同备案和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并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书交付陈晓慧,陈晓慧应当及时提供登记机关要求的需陈晓慧提供的证件资料。陈晓慧在合同上签署时间为2015年11月16日,荔鸿公司在合同和补充协议上盖章。同日,陈晓慧向荔鸿公司支付契税、印花税、其他费用及维修基金等共19846元。2016年11月16日,陈晓慧向广州市房地产档案馆查询,证实涉案物业已于2016年2月1日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晓慧申请诉讼保全,一审法院作出裁定,查封了案涉房屋。一审法院认为:陈晓慧、荔鸿公司签订的《创融81认购协议书》、《广州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商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根据《广州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商铺)约定:荔鸿公司应当在合同网上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不超过30日),为陈晓慧办妥预售合同备案和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在合同签订后,荔鸿公司没有按约定为陈晓慧办理预售合同备案和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荔鸿公司将陈晓慧所认购涉案房屋用于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导致与陈晓慧合同无法履行,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根据上述规定,陈晓慧要求解除与荔鸿公司签订的《创融81认购协议书》、《广州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商铺);要求荔鸿公司返还陈晓慧购房款239598元(含契税、印花税、其他费用及维修基金等共19846元);要求荔鸿公司赔偿已经支付购房款219752元,是合法合理的,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陈晓慧将支付契税、印花税、其他费用及维修基金等共19846元作为房款要求荔鸿公司赔偿,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陈晓慧要求购房款的利息,陈晓慧诉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明确,一审法院酌定为荔鸿公司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陈晓慧支付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自实际返还购房款、税费之日止的利息。荔鸿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的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解除陈晓慧与广州市荔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创融81认购协议书》、《广州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商铺)。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州市荔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陈晓慧返还购房款219752元及利息(利息以219752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14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每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州市荔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陈晓慧返还购房税费等费用19846元及利息(利息以19846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16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每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州市荔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陈晓慧赔偿一倍房款219752元。五、驳回陈晓慧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55元,诉讼保全费3475元,由广州市荔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荔鸿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2份证据:1、小蜜蜂邮包包快递单,拟证明一审法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时,采取的是“小蜜蜂邮包包”。2、法院专递EMS详情单,拟证明一审法院在送达民事判决书时,其EMS详情单下方有标注“本单仅限寄送法院专递邮件时使用”,并印有法院的司法徽章。陈晓慧对荔鸿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均由法院核实。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荔鸿公司与陈晓慧签订《创融81认购协议书》、《广州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商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经审查,涉案房屋在出售时已经设定抵押,荔鸿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签约之前已经告知陈晓慧抵押情况或陈晓慧已知涉案房屋抵押情况。故一审判决认定荔鸿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基于此,一审法院判决要求荔鸿公司返还陈晓慧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购房税费等、购房款赔偿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荔鸿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缺席判决程序违法,并提交了两份证据。对于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均予以确认。但该两份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的事实。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但该规定并没有明确邮寄诉讼文书必须用法院专递方式;且亦无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未用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诉讼文书的,该送达无效。因此,荔鸿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送达方式违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至于一审法院给荔鸿公司送达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时填写的地址,为荔鸿公司的项目地址,也是双方签订的《创融81认购协议书》所确认的通讯地址,该地址应有荔鸿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在场并能够收到相关文件。一审法院在送达一审判决等文件时邮寄至该地址事实上亦有人签收,荔鸿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系其自身原因所致。荔鸿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广州市荔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10元,由广州市荔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焕审判员 何 佐审判员 柳玮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眭 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