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民终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乔留魁与周应贵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留魁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民终3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乔留魁,男,196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新郑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天明,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周应贵,男,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云南昭通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科,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南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乔留魁因与被上诉人周应贵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7)宁0402民初1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乔留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天明,被上诉人周应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留魁上诉请求: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7)宁0402民初124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第三页第12行至第20行没有法律依据,且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2015年11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又签订了合同,但凭此认定上诉人对其与被上诉人在2014年所签订合同中被上诉人的义务予以认可没有法律依据。���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4年签订的合同中,被上诉人明显违约,是否追究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是上诉人的法律权利。上诉人并没有放弃该权利,即便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丧失的也只是胜诉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5年所签订的合同中虽然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法,但是双方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的义务为每年完成700万块砖,被上诉人仅完成了420万块砖,其行为违约。另被上诉人一审反诉请求上诉人返还30000元押金的诉讼请求也不应支持,该押金是履行合同的担保,被上诉人存在违约,上诉人有权拒绝返还。周应贵辩称:被上诉人没有违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2014年的生产量没有争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应当收取劳动者的押金,故上诉人应当返还被上诉人30000元押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乔留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850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原告乔留魁与被告周应贵在2014年11月20日、2015年11月26日签订砖厂承包协议,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7日达成调解协议,由乔留魁于2017年1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周应贵1430**元劳务费的事实及乔留魁收取周应贵300**元押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被告是否违约的事实,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砖厂承包协议两份,机砖入库单2015年24本、2016年15本,被告质证认为砖厂承包协议属实,但是入库单不是被告签字认可,本院结合被告提供的本院(2016)宁0402民初5971号民事调解书及原告给被告出具的“证明:2016年结余11300元(该数字3有改动)加2015年31000元,加押金30000元,合计173000元”,对原告共欠付被告工资143000元及押金3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乔留魁与被告周应贵分别于2014年11月20日、2015年11月26日签订砖厂承包协议。2016年12月5日原告乔留魁给被告周应贵出具“证明:2016年结余113000元(该数字3有改动)加2015年31000元,加押金30000元,合计173000元,最终以结算为准”。但原告未付被告工资,经周应贵起诉,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于2016年12月27日达成调解协议,由乔留魁于2017年1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周应贵1430**元劳务费。本案庭审中,原告主张在143000元劳务费的调解中,原告曾主张押金不属于劳务费,要求周应贵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的协议约定,“如年生产红砖低于600万块,每低10万块,扣工资5000元”但是2015年11月26日双方继续签订合同,被告履行合同,视为原告对2014年完成工��量的认可。况且2015年合同中没有上述扣工资的约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给被告出具的证明,系双方关于原告欠付工资的条据。对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两个协议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要求由原告返还30000元押金的请求,因双方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欠付被告劳务费,本院确认由原告予以返还。综上所述,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如于法不悖,应依法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砖厂承包协议,被告履行合同,原告出具“证明”认可其工作量,原告应但支付被告的劳务费。依据砖厂承包协议原告收取被告的押金30000元,应当由原告向被告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原告(反诉被告)乔留魁返还被告(反诉原告)周应贵押金3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乔留魁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及反诉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均由原告(反诉被告)乔留魁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该支付上诉人损失。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砖厂承包协议》对自然灾害、工伤事故、安全生产等造成的损失双方如何承担做了约定,而对其它损失如何承担未作约定。并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对完成工作量的价款做了结算。故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5年11月26日签订《砖厂承包协议》对2016年被上诉人应完成的红砖生产量做了约定,但并未约定被上诉人完不成约定工作量应承担的责任,故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承担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30000元押金是否应予返还。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中均约定:“乙方(周应贵)应向甲方(乔留魁)交纳保证金30000元,年底退还。如半路停工不干,保证金不退还”,结合双方当庭陈述,不存在上述扣除押金的情形,故30000元押金应该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综上所述,上诉人乔留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乔留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克雄审 判 员 王 彤代理审判员 苟改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银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