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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刑终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程浩、张启龙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浩,张启龙,周礼文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刑终111号原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浩,男,199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安吉县。2008年11月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安吉县公安局治安处罚;2010年9月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5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5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1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2016年8月16日因吸毒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6年10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启龙,男,199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西和县。2016年10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原审被告人周礼文,男,199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西和县。2016年10月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安吉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浩、张启龙、周礼文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浙0523刑初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程浩与刘某1系亲戚关系,且曾为刘某1向他人借款提供过担保。因刘某1未及时归还该借款,被告人程浩遂代为进行了偿还。为索要该代偿款,2016年10月1日晚,被告人程浩驾车带被告人张启龙、周礼文等赴杭州市。当日21时许,在杭州市余杭区西溪北苑小区门口找到刘某1,三被告人即分别以拳打、脚踢方式对刘某1进行殴打后,将刘远超强行拉上车带至安吉县昌硕街道云鸿大厦610-1室。途中,被告人程浩对刘某1进行了掌掴。在安吉县昌硕街道云鸿大厦610-1室,三被告人对刘某1进行看管以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程浩以棒球棍击打刘某1,并迫使其下跪,逼其筹款还钱。致次日凌晨1时许,刘某1被公安机关解救。刘某1因被殴打致伤且经鉴定已达到轻微伤程度。案发后,刘某1出具谅解书,同意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人曾某、刘某2、腾某,4等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原始伤情记录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程浩、张启龙、周礼文的供述等。原审认为被告人程浩、张启龙、周礼文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程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程浩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判处被告人张启龙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周礼文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棒球棍一支,予以没收。上诉人程浩上诉称,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程浩、原审被告人张启龙、周礼文非法拘禁被害人刘某1的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浩、原审被告人张启龙、周礼文以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方式索讨债务,且分别或共同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虐待,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根据上诉人程浩、原审被告人张启龙、周礼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法予以判处,所处量刑适当。上诉人程浩请求减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 芳代理审判员  李玉文代理审判员  许金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