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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2民初1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如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如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1195号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山县景阳路营山农商银行大厦。法定代表人:柏洪强,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忠明,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喜分理处主任。被告:陈如国,男,生于1953年11月,汉族,四川营山县人。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如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如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如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00元及资金利息3913.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如国于2011年12月2日在我行四喜分理处贷款7200元,于2016年12月1日到期应还款,经催收被告未还款,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被告陈如国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川银监复(2015)27号文件、被告身份证明、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各一份。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真实合法,足以印证原告所述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陈如国于2011年12月5日在原告单位申请借款7200元,借款用途为治病,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4日,约定月利率11.5000‰,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截止2017年5月18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7200元,利息3737.04元。另查明,2015年1月21日,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川银监复(2015)27号《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关于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中明确,“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出示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陈如国于2012年12月5日在原告单位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7200元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借据合法有效,被告陈如国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如国返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如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满之日或本判决履行期满前本金还清之日止,已付利息应从中予以扣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如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