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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223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223刑初13号公诉机关海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99年5月20日出生。2016年10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门源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现未侦查终结。2016年11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海公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海晏县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海晏县公安局看守所。法定监护人郭某某,男。辩护人韩某某,青海湖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海晏县人民检察院以晏检公诉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法定监护人郭某某、辩护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2日,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才某某、叁某某(另案处理)盗窃被害人安某某停放在海晏县西海镇53号楼3单元门前的一辆绿色“鑫源”牌摩托车,价值2500,后将摩托车骑行至海晏县境内315国道118KM+700M处时,烧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在其法定代理人的帮助下,赔偿了被害人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2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法定代理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作案时,被告人系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宋积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金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