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民初4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华艺商业设备厂与乔伟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华艺商业设备厂,乔伟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4315号原告:张家港市华艺商业设备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2313756052Q,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凤凰镇夏市村。投资人:钱建华,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锴,公司员工。被告:乔伟江,男,1976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原告张家港市华艺商业设备厂诉被告乔伟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海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港市华艺商业设备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伟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市华艺商业设备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木制品货架等超市货架。被告于2016年5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截至2016年3月12日尚结欠原告木制品货架款3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支付了150000元,余款150000元至今未付。被告乔伟江未作答辩。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存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欠条1份,载明:“至2016年3月12日为止欠张家港华艺商业设备制造厂木制品货款叁拾万圆整(¥300000.00元)以上属实.确认签字乔伟江(手印)2016.5.3”。原告对上述证据解释称:被告于2015年年初至当年年底向原告购买木制品货架。2016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截至2016年3月12日结欠原告货款为300000元。后被告的前妻分三次共给付原告150000元,余款15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乔伟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据此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截至2016年3月12日结欠原告货款为30000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陈述,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截至2016年3月12日结欠原告货款300000元的事实。原告表示被告在出具欠条后给付了150000元,属于诉讼中自认,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为150000元。货款应当及时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伟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家港市华艺商业设备厂货款150000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乔伟江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唐海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成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