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02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波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02刑初188号公诉机关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波,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江市东兴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内江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市区检公诉刑诉(2017)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卷、张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波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某的黑色两轮摩托车至内江市市中区团结街“世纪滨江二期”小区内,采用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单元门口内的一辆价值为2500元的花纹嘉隆牌踏板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辆以700元的价格,以抵债的方式出售给黄某某。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波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波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某的黑色两轮摩托车至内江市市中区团结街“世纪滨江二期”小区内,采用撬锁的方式,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单元门口内的一辆价值为2500元的花纹嘉隆牌踏板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辆以700元的价格,以抵债的方式出售给黄某某。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车辆已发还受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波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波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罗某、刘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挡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情况说明,手机通话清单,现场视频截图,价格认定结论书,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及证人户籍信息,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张波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波的刑期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志芳人民陪审员 巩 固人民陪审员 李德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廖世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与本案相关条文节选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