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5民初75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政红与苏州科赛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扬州菱塘光电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政红,苏州科赛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扬州菱塘光电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江喜科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75641号原告:王政红,女,195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建方,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科赛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法定代表人:江喜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明,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以东,男。被告:扬州菱塘光电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法定代表人:马文红,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桂,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根,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喜科,男,195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原告王政红与被告苏州科赛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扬州菱塘光电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江喜科(以下简称第三被告)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建方、邓捷和第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以东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桂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被告江喜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上述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2017年3月22日,原、被告一致要求给予40日的庭外和解时间,但届时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政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支付2014年私募债第一期本金人民币245万元,最后一期利息14.70万元,自2016年8月20日至私募债本息完全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2016年10月20日,资金占用利息103,880元),律师费39,734元;2、第二、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在审理中,原告对律师费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并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第一被告支付上述私募债第一期本金245万元和最后一期利息14.70万元;2、第一被告支付以259.7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3、第二、第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第一被告2014年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私募债认购合同。2014年8月30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第一被告2014年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私募债认购确认书。上述文件约定或确定以下内容:一、第一被告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私募债认购款245万元;二、该私募债起息日为2014年8月20日,债券期限24个月,年化收益率12%/年,每半年分配一次利息;三、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发行私募债的到期兑付提供全额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本期私募债发行首日开始至私募债到期后满两年终止,保证范围包括本期私募债的本金及利息,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支付的费用;四、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发行私募债所产生的全部义务向全体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私募债的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直至债权人根据私募债认购合同所得的本金及利息全部被清偿为止。2016年8月22日,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交中心)发布关于第一被告2014年私募债风险揭示公告,公示第一被告2014年私募债第一期(私募债代码Z00013,私募债简称14科赛01)于2014年8月20日起在股交中心私募债转让系统进行转让,14科赛01发行总额1,355万元,票面利率12%,私募债到期日为2016年8月20日,14科赛01单利计息,每6个月付息,最后一期利息随本金一并支付,14科赛01原定于2016年8月20日(因2016年8月20日为周末,顺延至2016年8月22日)支付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及本期私募债的本金,因发行人周转资金短缺,将迟延兑付及兑息,具体兑付及兑息方案和时间将另行公告。但直至起诉时止,原告仍未收到本金及最后一期利息。被告苏州科赛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则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主张的相关事实。被告扬州菱塘光电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辩称,第二被告不知道本案担保事实,不知谁盖的第二被告章,也没有用印登记,第二被告没有作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无效;根据私募债认购书的约定,私募债募集的费用和资金应全部用于湖西新区项目,第一被告和湖西新区亦约定系争资金应实行双印鉴管理,实际上系争4,000余万元资金未用于湖西新区项目,双印鉴管理更无从谈起;私募债应预留20%的保证金,也未然,均由第一被告用于其他项目,第一被告违反了私募债发行过程中的义务和承诺,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关于每天万分之五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系根据募集说明书的相关内容,只约束发行人第一被告,不能约束第二被告;另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为私募债募集结束之日起两年,本案募集在2014年7月、8月结束,但原告直至2016年10月起诉,时效问题提请法院注意。综上所述,要求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喜科则承认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第二被告出具股东会(董事会)同意担保决议,确认本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根据本公司章程,经研究决议如下:决定同意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在股交中心发行私募债提供信用担保,担保额度为10,000万元,期限为两年,高邮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在该决议上盖章。2014年6月26日,第一被告作为债务人与作为担保人的第二被告签订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2014年通过股交中心发行的中小企业私募认购合同的履约,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愿意依据本担保合同代为履行债务人债务;被担保债券的种类、数额为担保人只针对第一被告在2014年度通过股交中心备案发行的总规模不超过10,000万元、期限不超过2年、采用单利、按年计息每半年支付一次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产生的债务本金及利息、违约赔偿金费用进行连带责任担保;本担保合同担保的债券期限为自股交中心公告2014年第一被告私募债募集结束成立之日起的两年;担保方式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承担为在本担保合同担保的债券到期时,如发行人不能全部兑付债券本息,担保人应主动承担担保责任,将兑付资金划入本次公司债券登记机构的账户,债券持有人可分别或联合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代理人有义务代理债券持有人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券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支付的费用;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自本期债券在股交中心公告募集结束成立之日至债券到期之日起两年,债券持有人在此期间内未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担保人免除保证责任;发行人调整本次私募债券发行方案或发行人与债券持有人协商调整本次私募债券发行方案的,无需告知并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仍在原担保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8月1日、8月4日,原告先后通过银行向第一被告转账190万元和55万元。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2014年股交中心私募债认购合同,约定了募集资金投向,发行人、承销商、担保方、受托管理人简介,本期私募债的募集、认购及资金的交付,本期私募债的转让,本期私募债的偿债保障机制,本金及收益的计算和支付,项目的风险控制及保障措施,私募债持有人的权利与义务,发行人的权利与义务等,原告认购金额为245万元。2014年8月5日,第一被告发布2014年私募债募集说明书(申报稿)中载明当第一被告未按约定偿付本期私募债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况时,第一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承担的违约责任范围包括本期私募债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支付的费用(违约金按逾期的本金及利息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014年8月30日,第一被告出具原告认购确认书确认其收到原告认购第一被告2014年股交中心私募债款项245万元,起息日为2014年8月20日,债券期限24个月,年化收益率12%/年,每半年分配一次利息。第三被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其作为保证人自愿为第一被告完全履行因签订第一被告2014年股交中心私募债认购合同所产生的全部义务向全体债权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为保证债务人完全履行私募债认购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及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而应向债权人支付的私募债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担保书生效后,合同任何条款的更改或补充,包括同意债务人延期履行,不论是否征得保证人的书面和口头同意,保证人均继续根据本担保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间为本担保书自保证人签字之日起生效,直至债权人根据合同所得的本金及利息全部被清偿完止。2016年8月22日,股交中心发布关于第一被告2014年私募债风险揭示公告,公示第一被告2014年私募债第一期(私募债代码Z00013,私募债简称14科赛01)于2014年8月20日在股交中心私募债转让系统进行转让,14科赛01发行总额1,355万元,票面利率12%,私募债到期日为2016年8月20日,单利计息,每6个月付息,最后一期利息随本金一并支付,14科赛01原定于2016年8月20日(因2016年8月20日为周末,顺延至2016年8月22日)支付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及本期私募债的本金,因发行人周转资金短缺,将延迟兑付及兑息,具体兑付及兑息方案和时间将另行公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股东会(董事会)同意担保决议、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表、第一被告2014年股交中心私募债认购合同、第一被告2014年私募债募集说明书(申报稿)、第一被告2014年股交中心私募债认购确认书、第三被告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关于第一被告2014年私募债风险揭示公告各1份和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私募债认购合同、第一被告2014年私募债募集说明书(申报稿)、第三被告出具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相关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系争相关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一、第三被告均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向第一、第三被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第二被告确认担保合同上加盖的章系真实的,但认为对担保事实不清楚,不符合常理,第二被告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对第一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本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至于第二被告提及的原告起诉其的时效问题,系争债券到期日为2016年8月20日,按约第二被告的保证期间自债券到期日起两年,原告向第二被告主张权利未超出保证期间,第二被告其余抗辩意见亦不能免除其保证责任。原告对律师费不在本案中主张,系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可予照准。第二、第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第一被告进行追偿。第三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科赛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政红私募债认购本金245万元、利息14.70万元;二、被告苏州科赛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政红以259.7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三、被告扬州菱塘光电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江喜科对第一、二项判决被告苏州科赛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扬州菱塘光电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江喜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科赛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2,576元,由被告苏州科赛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扬州菱塘光电产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江喜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凌云人民陪审员  安宝英人民陪审员  张孝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