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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8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文成县玉壶镇金大地中药材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会与胡根旺、马美燕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成县玉壶镇金大地中药材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会,胡根旺,马美燕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8民初333号原告:文成县玉壶镇金大地中药材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会,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玉壶镇玉壶街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3032831052781XJ。法定代表人:胡巧如,系该互助会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胡绍光,男,197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系该互助会总经理。被告:胡根旺,男,198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被告:马美燕,女,197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原告文成县玉壶镇金大地中药材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会与被告胡根旺、马美燕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胡根旺偿还原告投放金5万元及占用费(占用费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5日止按月费率15‰计算,从2016年9月26日起按月费率18‰计算至投放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马美燕对上述投放金及占用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胡根旺偿还原告投放金5万元及占用费(占用费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按月费率15‰计算,从2017年5月11日起按月费率18‰计算至投放金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5月11日,被告胡根旺以购买饲料为由向原告申请投放金5万元。同日,被告胡根旺、马美燕与原告签订《保证投放金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胡根旺投放互助金5万元,投放金用途为购买饲料,投放期限为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实际放款日以投放金借据为准。双方约定投放金占用费率为月费率1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费日,次日为付费日,本金至投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未按期偿还投放金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占用费或不按投放金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投放金本费,原告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投放金、提前收回未到期投放金。若未按期归还投放金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按约定占用费率加收20%的罚费率计收罚费,未按期偿付占用费,按逾期占用费率计收复费。被告马美燕在上述《保证投放金合同》保证人一栏签字、捺印,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互助会(原告)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投放金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投放金本金,占用费(包括罚费、复费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按约发放投放金,被告胡根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投放金额为5万元,投放日期为2016年5月11日至2017年5月10日止,月占用费率为15‰。借款后,被告胡根旺偿还占用费至2016年6月20日,其余投放金及占用费均未偿还,被告马美燕也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根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文成县玉壶镇金大地中药材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会投放金5万元及占用费(占用费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按月费率15‰计算,从2017年5月11日起按月费率15‰加收20%的罚费率计算至投放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马美燕对上述投放金及占用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胡根旺、马美燕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爱芬代理审判员  戴乐笑人民陪审员  富法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戴若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