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执字第001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黄杨、霍邱县钱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杨,霍邱县钱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陈夕莉,张永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六执字第00111-7号申请执行人:黄杨。被执行人:霍邱县钱通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棉,总经理。被执行人:陈夕莉。被执行人:张永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的(2014)六执字第00111-3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陈夕莉所有的房屋所有权及其所享有的工业(出让)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委托六安市金安区国土资源局对上述土地使用权进行了分割,分割后面积分别为2703.3㎡,1291.3㎡,697.5㎡。现申请执行人黄杨申请解除对陈夕莉所享有的部分土地面积为697.5㎡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陈夕莉所享有的部分土地面积为697.5㎡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叶志刚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徐学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荣文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