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1民督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李金勇申请支付令督促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李金勇,伊占国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81民督432号申请人: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裕华路599号。被申请人:李金勇,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泊头市。被申请人:伊占国,男,195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泊头市。申请人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李金勇、伊占国申请支付令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04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11日发出(2017)冀0981民督432号支付令,限令被申请人李金勇、伊占国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李金勇、伊占国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异议,经审查,被申请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本院(2017)冀0981民督432号支付令自行失效。申请费元,由申请人泊头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栗向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亚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