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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7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红晓与刘百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晓,刘百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7民初1295号原告:张红晓,女,汉族,1975年8月13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被告:刘百仁,男,汉族,1966年1月18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原告张红晓与被告刘百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百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百仁归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3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日,经朋友张丽娜介绍,被告刘百仁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张红晓借款7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日,共3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被告仅支付利息4200元,剩余借款7万元及相应利息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推诿不付。故原告诉入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百仁未作答辩。原告张红晓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刘百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日,原告张红晓借给被告刘百仁现金68000元。同日,被告刘百仁向原告张红晓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条今借张红晓柒万元(7万元)三个月2014年11月1号至2015年2月1号到期。借款人:刘百仁2014年11月1号”。本院认为,原告张红晓与被告刘百仁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张红晓将借款68000元出借给被告刘百仁后,被告刘百仁应依约在借款到期后向原告张红晓偿还全部借款。其对借款68000元推诿不付的行为对原告张红晓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张红晓承担偿还全部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该诉称本院不予采信。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对原告诉请的从2015年2月2日起依照借款本金68000元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百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红晓借款本金68000元;限被告刘百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红晓支付依据借款本金68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的自2015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张红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刘百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箫歌 来源:百度“”